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 伍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黃冠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37號、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於100年6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黃冠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藏放於內衣右側之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予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59公克,有該校於100年
6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