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明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明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