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6號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周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817,4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817,430元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8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1.2%自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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