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犯行後約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悟,於前揭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在101年1月9日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有施用2種毒品之情,顯見無心戒斷毒癮,且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