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1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供稱扣案吸食器是以前用的,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被告以鋁箔紙施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 周聖龍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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