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60號原告 黃昭竣 被告 蘇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蘇男之父(同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07年3月7日與甲○、乙○在台鐵1220車次由鶯歌往基隆途中,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行李架上的背包,背包內有數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汽車晶片鑰匙、原告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原告配偶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出入境許可證、皮夾、零錢包、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現金新臺幣800元、港幣40元(折合新臺幣160元)等皆未尋獲,原告因補辦金融卡、上開證件支出機票費新臺幣(下同)22,227元、交通費3,213元、補辦費用6,182元,另信用卡掛失費共1,100元,背包、皮夾、零錢包、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各價值99元、500元、100元、265元、590元,並因更換汽車晶片鑰匙支出4,764元,造成原告受有總計4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丙○、甲○、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甲○、乙○均為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丙○、甲○、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甲○、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和解,扣除甲○、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賠償金額各13,000元、13,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繳費明細、內政部移民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快遞服務價目表、受理中國公民出入境證件申請回執單、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估價單、機票明細及背包、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售價資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丙○與甲○、乙○共同竊取原告背包及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少護字第70號宣示筆錄諭知被告丙○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諭知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5月9日以
108年度少護字第50號宣示筆錄諭知乙○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竊取原告所有背包,致原告財產受損,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時,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支出交通費3,
213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787元(計算式:14,000元-3,213元=1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因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由40,000元減縮為14,00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70元【計算式:(10,787/40,000)×1,000元=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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