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聲請人 許修榮 相對人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者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許修榮58,362元)達成和解(含107年7月份工資,107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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