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凱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永慈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4紙、與被告通訊內容照片10張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慈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紙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與提款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購買手機款項,且並未交付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李傳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5日,透過電腦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以帳號「AkaiLee」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陳禹豪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所閱覽後,陷於錯誤,向李傳凱訂購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之手機,並於同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30日17時23分許、30日23時11分許及同年5月9日15時2分許、17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2,000元至被告李傳凱所指定之自己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戶。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同年5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又以帳號「AkaiLee」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被害人吳永慈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交易價值2萬元之手機,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2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被告李傳凱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禹豪及被害人吳永慈轉帳匯款後,嘗試聯繫被告詢問貨品出貨情形時,發現被告已失聯,始知受騙,遂報警辦理。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凱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豪及被害人吳永慈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禹豪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5紙、與被告通訊內容照片10張與被害人吳永慈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紙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與提款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