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歹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機2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修正前刑法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陳添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6罪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8罪(共1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 馮中洲 經營之二手手機買賣攤位內,趁馮中洲不注意之際,竊取馮中洲攤位內之白色三星NOTE4手機及金色三星J7手機各1隻後逕自離去。嗣因馮中洲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中洲之指述相符。又遭竊之2隻手機經警追回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憑。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
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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