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武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武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延吉街2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吉街23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研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因後輪打滑而摔車,滑行撞及被告鄧武祥之車輛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王研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武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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