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請人 洪石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中,已具體表明前裁定所違反之法律,並已詳細敘明理由,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加「未經實體判決」之限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前裁定率以程序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未給予聲請人實質有效救濟,實有未依法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未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違法,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8條之規定,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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