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賴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466元。茲因訴外人泛亞商銀業於93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而訴外人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其後,訴外人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則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民眾日報節本、泛亞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泛亞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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