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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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張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07%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萬4405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計1%機動計算,計至94年9月9日止,尚積欠8萬5595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405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95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活儲動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除循環動用部分外,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為真實。惟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經細究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1條之記載,係勾選「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並於該條第1至6點中細載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撥/用款方式、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月付金約定及手續費負擔。而第7點固記載「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之特別約定事項(回復型借款約定之事項)」,但未經勾選,且該點下第⑴項之「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若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均依約償付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如立約人不為反對轉換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將已償還借款之本金部分,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兩選項亦皆未經勾選(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為一次性借款,並非循環動支,亦未約定就已清償部分得變換為循環動用。是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認兩造間係就已償還部分約定轉換為循環動用型借款,及被告計至94年9月9日止,該部分尚積欠
8萬5595元,暨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萬4405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循環動用貸款8萬5595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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