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IU000五一三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而以93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張(票號:IU000513號),以擔保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第3753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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