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沈書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
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在FB看到有人要承租戶頭,一天1500元的報酬,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沒有叫我改密碼,直接叫我跟他說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身份證最後6碼,對方說他收到了,財務部會處理,之後LINE就找不到這個人了。三、本件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在110年1月13日我有申請金融卡,戶頭只剩下249元,110年1月26日我有提領200元再外加手續費5元,共205元,所以我的戶頭只剩下44元。111年6月21日我的戶頭仍然是44元。四、111年6月26日11時54分22秒跨行轉出提款金額10元,戶頭結存剩下34元,這個不是我轉的,應該是在詐欺集團手裡操作。五、111年6月22日15時48分1秒跨行轉入11000元( 楊繼恩 匯入),之後在111年6月22日16時6分4秒跨行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共計20005元,這不是我提領的,這時候我的卡已經不在我手上了,已經在別人手上了。之後在111年6月22日16時8分4秒跨行提款1仟元,外加手續費5元,共計1005元,這也不是我提領的,卡已經不在我手上了。
六、111年6月22日16時24分40秒網路轉帳49987元( 胡藝馨 ),另一筆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51秒網路轉帳49988元(胡藝馨),之後於同日16時28分51秒、16時29分57秒、16時30分59秒、16時32分01秒各跨行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共計20005元,有4筆。之後於111年6月22日16時33分18秒跨行提款19000元外加服務費5元,共計19005元,存款餘額結存金額剩下974元,這些不是我提領的,因為卡已經在別人手上了。七、我在玻璃工廠工作15年,我退伍後就在玻璃工廠工作直到今日,我有15年工作經驗。八、對方說要租
1個月,要給我45000元的報酬,就是一天1500元,我出租帳戶是因為我覺得很好賺,我也同意別人使用我的帳戶,別人如何使用我都不在意。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61至67頁】,並有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㈡補充證據:有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供LINE
群組對話擷圖、7-ELEVEN包裹取件頁面擷圖、超商監視器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013號函及附件:被告沈書駿帳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胡藝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藝馨提供其郵局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繼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繼恩提供line擷圖、臉書「 李琮賢 」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23至27頁、第51至57頁、第85至87頁、第95至103頁、第111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7013號含及附件:被告沈書駿帳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21至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沈書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之告
訴人沈書駿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犯罪程度,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如附件所示,暨考量其自述:我跟我父母、弟弟住,我未婚,無子女,我大專肄業,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我已經學到教訓,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因為我的月薪剛好我的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66至67頁】,併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損失,並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心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天下沒有不勞而獲,勿貪好賺做錯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沈書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7-11便利商店基隆武訓店,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楊繼恩、胡藝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可賺錢的廣告,廣告說是因為他帳戶不夠用,需要帳戶讓其他公司可以匯款給他,標榜一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繼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3證人即告訴人胡藝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繼恩111年6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軟體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11,000元2胡藝馨111年6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賣家,因電腦設定錯誤,誤將告訴人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6時24分許49,987元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許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