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偉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偉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遮掩」應更正為「並將之夾在左手腋下遮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新臺幣75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建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被告陸偉鳴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在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星海爭霸遊戲光碟1盒(價值新臺幣750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遮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陳建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