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於民國102年8月9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2年8月10日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陳俊吉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55分許依法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暨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雖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付迄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收據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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