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 呂衍謀 醫師及該醫院對於病患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准其聲請再議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假釋中之100年6月4日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目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於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被告之首揭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故被告嗣後即有因假釋遭撤銷而致尚須執行殘刑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0
1年3月6日犯本案時,不宜據以該保護管束期滿日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未依規定接受戒癮之緩起訴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圖聲請再議,竟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嚴重影響檢察署審核是否准予再議之正確性及上開醫院及醫師開對於病患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業經被告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郭志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德前因涉犯毒品案件,未依規定接受戒癮之緩起訴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1年度撤緩字第91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詎郭志德企圖以緩起訴履行期間住院為由聲請再議,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呂衍謀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醫院於101年5月28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應診日期101年05月28日」及「醫師囑言101年4月3日至5月2日住院骨科及感染科」塗改為「應診日期101年08月28日」及「醫師囑言101年8月3日至8月28日住院骨科及感染科」,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之作為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之附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年6月5日出具之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暨其所附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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