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案件中扣得煙草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送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為警查扣之煙草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57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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