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用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用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用山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林用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善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竟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去路,妨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其後更使用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名譽權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雖有誠意向告訴人尋求和解,藉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誤會告訴人使用遠光燈干擾其駕駛行為,方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且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