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29號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代表人 莊銘宗 代理人 饒嘉雯
陳仲源 債務人 姜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郵政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瑞益有限公司」,而「瑞益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且債務人並非集保戶,存款部分則因可用結存甚少而執行無實益,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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