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8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5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84年離家出走,乃請求大村鄉公所於84年11月09日為兩造為調解成立,後雖經被告同意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仍自87年再度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離婚,爰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都一直住○○○鎮○○路○段○○○號,民國65年兩造結婚時,就是住在這裡,後來伊○○○鎮○○路做機車生意,被告也有遷移過去,後來機車店收起來,全家就搬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工作,後來伊就遷○○○鎮○○路○段○○○號,被告的戶籍就遷○○村鄉○○村○○路○號的娘家。
2、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民國90到91年間原告有○○○鄉○○路○○號住一年多,被告的弟弟在那邊做生意,伊去幫忙。
3、被告跑到台北的朋友家住,伊有找朋友叫被告回來,但是被告都不回來。伊沒有親自去台北找過被告。在彰化的時候,被告白天跟伊在工廠工作,晚上就跑出去沒有跟伊住在一起,那時候小孩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娘家。
4、伊找被告最好的朋友 賴鳳 停、 燕仔 告訴被告,各有至少說了五次,請他們轉達請被告回來住。
二、被告則以:
(一)伊都沒有離家。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兩造都住在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7之15號,民國82年左右兩造就從台北搬回到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7之15號,作織布生意,生意不好,原告就一直亂伊,後來原告就晚上不回家,錢也不拿回家,幾年前,兩造才搬到埤頭鄉,一直到93年01月才收起來沒有作,原告的戶籍○○○鎮○○路,但是實際上原告也是住在大村鄉,因為小孩要讀書的關係被告的戶口才會在娘家,實際上兩造都是住在擺塘村擺塘巷。民國84年的時候,原告打被告胸部,造成伊受傷。女兒丙○○已經嫁了,另一個女兒乙○○住○○○鎮○○路○○○號。
(二)原告朋友 賴鳳停 有跟被告說,原告有娶大陸妹,但並未告知原告找伊回來履行同居。被告84年調解後,雙方有一起住同一個屋簷,但是分房,沒有同睡在一起。因為原告會打伊,調解之後,喝酒原告還是會打伊。
(三)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履行同居,因為原告都會打被告。亦覺得這段婚姻沒有存在的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曾於84年10月26日為調解,因為被告被原告毆傷,後來經調解,雙方協議條件為被告同意返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被告不追究原告之傷害一事。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自84年10月26日調解後就未與原告同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被告竟於84年離家,經請求大村鄉公所(指調解委員會)於84年11月09日為兩造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返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又自87年間離家至台北的朋友家住,伊有找朋友及被告之好友賴鳳停及姓名不詳之「燕仔」轉告請被告回來同住,但為被告均未歸。於91、92年間,兩造在彰化在同一工廠工作,被告晚上就未跟原告住在一起。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被告雖自認與原告分居達六、七年,期間原告有請賴鳳停有找伊回去與被告住之事實,但否認有離家未歸之情,並以伊並沒有離家,因為原告都會打被告,且曾於84年間,遭原告毆打胸部受傷,兩造調解後,有一起住同一個屋簷,但是分房,沒有同睡在一起,調解之後,原告喝酒後,還是會打伊,於86年之後就分房睡,沒有在一起。幾年前,兩造才搬到埤頭鄉,原告戶籍威○○○鎮○○路,實際上兩造都是住○○○鄉○○村○○○○段婚姻沒有存在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民國84年間,曾遭原告毆傷,兩造於84年10月26日為至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調解協議成立如下:被告同意返回原告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7-15號住處履行同居,被告不追究原告之傷害一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會84年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蘇宣云 及次女 蘇荷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從84年到現在,你們父母親有無同住一起?)均答:他們有同住一屋簷下,但是沒有同房。一直到90年才沒有同住一個屋簷下。彼此之間有交談,天天見面,但是很少講話。(問:你們有跟父母同住嗎?)均答:有。(問:兩造84年不是有去調解嗎?調解後為何又分房不同睡?)均答:他們一見面就會吵架,而且媽媽也會害怕,因為爸爸之前有打她,所以不敢跟他睡,從我們小時候,一直到去年為止,他們都會打架,可是大部分都是我爸爸打人比較多。(問:為何事打架?)均答:都是為了一些小事情,我不太知道。(問:你媽媽在家的時候,除了沒有跟你爸爸同睡一起,其他家事有作嗎?)均答:除了不幫我爸爸洗衣服外,其他煮飯等家事都會做,從我們住在台北的時候都是爸爸在洗衣服。(問:你們從板橋搬回來是哪一年?)均答:差不多
11、12年前的事情。(問:搬回來後都住在哪裡?)證人蘇宣云答:搬回來的時候,我爸媽是住在舅舅的大村鄉擺塘村17之15號工廠,我則住在外婆家,後來半年後才搬去跟他們同住,我爸爸也是住在工廠,後來91年的時候我們工廠搬○○○鄉○○路○段○○號,爸爸跟舅舅住在工廠,我去外婆家住,蘇荷凱就結婚了,媽媽有時候住外婆家,有時候住蘇荷凱家。證人蘇荷凱答:就如同我姐姐講的情形。(問:你們搬到彰水路的時候,媽媽為何不一起過去工廠住?)均答:因為工廠只有兩個房間,一個爸爸住,一個舅舅住,白天大家都在一起,晚上就分房睡。(問:兩造調解後,你爸爸有沒有去找你媽媽要跟她同房?)均答:印象中有講,但是媽媽拒絕。(問:爸爸找過媽媽幾次?)均答找過沒幾次。(問:有沒有找你們轉達?)蘇荷凱答:去年我爸爸有去我家請我婆婆協調,要我們跟媽媽講,我婆婆好像有跟我媽媽講,我沒有跟我媽媽講。(問:你父母親的感情是否愈來愈差?)均答:是,因為從小吵到大,大部分都是錢的事情,還有我爸爸在外面找女人的事情。(問:你們有看到你爸爸在外面找女人嗎?)蘇宣云答:我不確定,因為12年前,我們去華西街,我有看到爸爸走到巷子裡去。之前沒有看過他帶過女人同住。」等語,有本院筆錄可證,參以足認原告於84年間調解後,仍對被告有不當或侵害行為,被告於86年間,開始與原告分房睡,並於90年間,與原告分居迄今。次查,被告與原告分房或分居之期間,原告已未對被告有上述不當之或侵害行為發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期間內,原告委請被告之好友 賴鳳婷 、綽號「燕仔」之女子要被告返家同居,然被告並不為所動,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自認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據此,本件被告於87年間起至90間止,仍與原告同居但分房睡而已,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於84年間曾經調解成立之後,因原告毆打被告或其他侵害行為未見改善,被告乃與分房睡,但仍同居一處,是依當時情狀尚可歸責原告,然兩造分房後,原告不再有毆打或侵害被告之行為,期間原告曾央請被告友人轉請被告返家與其同睡或同居,卻為被告所拒,甚於90年間起,被告決定與原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此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自明。故被告先與原告分房睡,或有正當理由而可諒解,但隨時間之消逝,上開事由不再存在,被告仍拒有原告同居,則前述正當理由,即不復存在,且被告對於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亦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亦未積極尋求解決之道,難認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理,參以兩造因長期分房與分居,兩造彼此之感情及維繫婚姻之基礎,已成形骸化,蕩然無存,綜上觀之,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再維持婚姻之意,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此事由非完全歸責於原告,即兩造之可歸責性尚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與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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