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戊○○
號輔佐人丙○○
之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0法定代理人丁○○
0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參加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及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永鄉行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三0號函及拒絕賠償請求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害人 鍾彩映 係為原告戊○○之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騎乘MP8-38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第四公墓旁四湳路時(以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機關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出現凹陷,該凹陷處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離地面高十五公分,並因被告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使鍾彩映行車至該路段時,因不察路面有一凹洞,而致車輪陷進坑洞後再撞擊到人孔蓋,連人帶車翻滾滑擦摔倒約六公尺外遠,且留下地面○‧五五公尺刮地痕,車毀人昏迷,經員警處理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直至同年八月三日死亡;而鍾彩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原告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而遭拒。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二)原告之輔佐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親赴被告機關主任秘書室查詢有關該坑洞之路段管理機關,是否確屬被告所管理,當時在場人員有主任秘書、政風室、行政室、建設科等人員均未表示非管理機關;另依被告機關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不符賠償事由,亦未表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施工地點,經查確在被告機關轄區內,已是不爭之事實。縱然該坑洞係由台電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僅係被告機關對台電公司得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三)刮地痕共有三處分別是○.五五公尺、○.○三公尺及○.一公尺,且各該刮地痕相距分別為一.六公尺及四.五公尺,血跡位置即被害人倒地所在,其與機車倒地位置相距一公尺,故被害人是在第二與第三刮地痕之間倒地翻滾滑擦摔倒約六公尺外之遠,否則安全帽不會掉到離被害人倒地約三公尺外,故被害人經過該坑洞時未必會立即摔倒,究其原因,係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均係人、車向前俯衝而後再倒臥於前方,此由卷附證三號圖之91016號照片可稽,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撞擊該坑洞時顯然並未立即倒地而拖延至第二與第三刮地痕之間才倒地,此符合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故該坑洞與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底盤係撞擊人孔蓋後所遺留之擦痕,故與機車腳踏板有無放置樂器無因果關係。(四)原告戊○○實際支付殯葬費用為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經剔除其中非屬必要支出計有遺食費用五萬元、大鼓陣壹台一萬元、電子琴孝女壹台六千元及樂隊排場二萬元,共計八萬六千元,故原告戊○○請求殯葬費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未逾越合理之請求範圍。又原告戊○○請求之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亦屬醫療費用範圍內,雖被害人在加護病房住十二天,然因加護病房每天有四個時段開放家屬探視病患,原告遵照醫師囑咐由家屬輪流替被害人全身按摩,況且家屬往返探病一趟須兩小時車程,故請求每天一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亦屬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所為請求應屬合理。(五)參加人辯稱被害人無照駕駛、超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惟按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79)廳刑一字第三○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八十三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例意旨,足認被害人上揭駕駛行為,應與損害發生並無直接關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係因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向被告申請施工「永靖鄉公所電燈新設工程」完成後,工程回填不實,致路面鬆軟淘空所造成,而被告既無從參與該工程之設施或管理,自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可謂有因果關係;而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考。是以,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三)查事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業據原告自陳;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得為事故發生之證明,然該現場圖僅為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事後依據現場情形所製繪,並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坑洞造成被害人鍾彩映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為:「駕駛人鍾彩映駕下記車輛,沿四湳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右記時、地當事人鍾彩映駕駛MP8-383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造成其本人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而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肇因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而導致原告摔倒受傷並死亡之事實。另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被害人車上載有一長九十一公分、寬十七公分、高十四公分之樂器,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係將該樂器橫置於機車踏板並超出機車寬度甚多,橫置於機車之樂器左側端並有一向下突出之形狀,故現場事故發生之情形並無法排除係肇因於被害人駕駛機車時因前揭樂器盒子之左側端碰觸地面造成重心不穩致發生交通事故,此可由現場之三處刮地痕可資證明。蓋若被害人係因跌落坑洞並以車底撞擊人孔蓋,理應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應無可能於距離坑洞十公尺遠之處始有刮地痕之產生,況該機車產生刮地痕後尚滑行十一.三公尺而倒停於距離路面凹陷處二一.三公尺之遙。次查,若如原告所言鍾彩映係於第二、三刮地痕處始倒地,則理應於第二處刮地痕後會有連續之刮地痕,然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僅有三處刮地痕分別為○.五五公尺、○.○三公尺及○.一公尺,且各該刮地痕相距分別為一.六公尺及四.五公尺,由最後一刮地痕處至機車倒停處尚有五、二公尺之距離,然其間卻無連續之刮地痕,實與一般車輛倒地後會產生連續之刮地痕之經驗法則不符。再依該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道路為六米寬之道路,則以當時情況,若機車行經道路坑洞人車摔倒於地後,何以機車遠至距離坑洞十一‧三公尺處方留下○‧五五公尺足資判別之刮地痕,且豈有機車反方向倒停於距坑洞遠達二十一‧三公尺處,而人倒於距坑洞達二十公尺處之可能?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機車右側後照鏡破裂、車身右側及底盤留有擦痕,且現場圖所示血跡僅一處即距離機車倒停處一公尺,足徵該處為其身體著地之處,但該處距坑洞二十公尺餘,以其機車受損情形,足徵機車倒地後,長距離滑行之可能性,微乎極微,且依原告所言被害人係因陷入該坑泂後再撞擊人孔蓋,若真係如此,則撞擊人孔蓋後應即倒地,應不可能至二十餘公尺遠處方倒地,故鍾彩映並非因陷入該坑洞導致其摔倒並受傷死亡,其死亡與該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對於「陷入坑洞,人車翻倒因而受傷死亡」之主張,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否則,即難謂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導致原告摔倒受傷死亡。(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因鍾彩映受傷住院期間均係於加護病房治療,而加護病房每日雖有四次之探視期間,然該四次僅為家屬探視之期間,其餘時間仍由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照料病人之起居,並非需由家屬照料且亦無從照料,故原告請求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實無理由。況看護費用一般十二小時為一千元,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一千二百元亦屬過高,蓋加護病房之探視時間僅為每次三十分鐘,一天四次,總計僅二小時。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發生侵權行為損害之結果,鍾彩映亦與有過失,參照下段所述,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非但過高,甚且無理,不應准許。(五)又如鈞院認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於七二水災過後致路面有坑洞,而被告機關未及時填補縱有過失,然鍾彩映騎機車經過該處修路路段,本應減速慢行,預防危險發生,而其越過該路面凹陷處後,尚滑行十公尺後,始有刮地痕三處,機車並倒停於距離路面凹陷處二一.三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憑,足見鍾彩映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次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三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惟鍾彩映係無照駕駛,業經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 陳明 在案,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有記載。又鍾彩映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保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其就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以:(一)原告固主張鍾彩映因騎乘機車經過坑洞即摔滑倒,有警方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事故現場圖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為「駕駛人鍾彩映駕下記車輛,沿四湳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右記時、地當事人鍾彩映駕駛MP8-383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造成其本人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上開現場圖雖記明凹陷處,然並未指明鍾彩映所騎機車係因陷入凹陷處而摔倒,實不能以此證明 鐘彩映 騎乘機車陷入該凹陷處而摔倒發生死亡,故縱有上開坑洞,然原告不能證明上情,被告自無責任。另依本案相驗卷所示,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經過凹陷而跌倒,蓋果如行駛入凹陷處,既有上開十五公分深度,理應當場人車倒地,但參照現場圖所示,其係在凹陷處十公尺處(21.3-11.3=10)始因機車倒地而有刮地痕,則其跌倒顯係其他原因,或係人孔蓋所致,並非一定為此凹洞所致。至於該處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發包由參加人承攬施工,惟參加人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竣工,當時並無凹陷,故縱有凹陷,在原因未明之前,亦難判定係屬何人之責任。(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道路凹陷處前之路面有防止超速駕駛之突出物六條,茲一方面參照原告戊○○稱鍾彩映當時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擺放伸縮喇叭,當天受僱出團吹奏;另一方面,本件事故發生係在清晨六時,當時路上人車稀少,則鍾彩映應係騎車速度甚快,路過突出物處未剎車減速而失去平衡跌倒,並非一定為陷入坑洞處所致。再參照現場圖,均無剎車痕,益見係因未減速,加上踏板有伸縮喇叭大型物品,致失去平衡而跌倒。(三)退步言,縱認鍾彩映係陷入凹陷處摔倒,惟其事故生亦有如下過失,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可免責或減輕之。1、如上所述,鍾彩映不僅有超速駕駛,且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應減速未減速之過失。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載物寬度應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伸,依此足見機車踏板處不可置物,惟因鍾彩映放置大型物品於機車踏板處,違反上開規定,致失去平衡,自有過失。3、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鍾彩映未注意車前坑洞,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有過失。4、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未列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道路行駛,然參照現場圖照片,坑洞之位置係在道路中央,顯見鍾彩映未在最外側行駛,自有過失。5、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以下之規定,騎乘機車必須有駕駛執照,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罰,而依原告戊○○在警訊中陳稱鍾彩映並無普通重機車駕照等語,則鍾彩映騎重機車發生事故,亦有過失。(四)再者,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有如下錯誤: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扣除不必要費用後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有不實,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收據,已載明實支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足見其主張實支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扣除不必要後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有不實。又估價單所列伙食,地理師禮、頭七師父誦經、道士全壇、壇內用品、辦桌伙食、大鼓陣、電子琴孝女、西樂隊及樂隊排場,應非屬必要費用。2、看護費部分,鍾彩映既住於加護病房,自應無另支付看護費必要,而原告主張其家人入內照顧,應與看護不同。3、慰撫金五十萬元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鍾彩映係為原告戊○○之妻,其於上揭時間騎乘MP8-383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直至同年八月三日死亡,由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厥有爭執者有二,即⑴被告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⑵被告機關對受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位在被告機關轄內,受告知人台電公司為使用系爭道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以進行「永靖鄉公所電燈新設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依「使用公路用地規則」、「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向被告申請許可獲准,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施工完成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完竣勘驗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彰區地管字第二0一0五0六號申請書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D彰化字第0九三0七00二四六一號函影本可稽,被告自屬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系爭路段形成坑洞之原因是否係由台電公司或參加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僅係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對有責之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被告機關不得以其未參與「永靖鄉公所電燈新設工程」,即諉稱非賠償義務機關。
2、次查系爭路段距○○○鄉○○村○○路、四湳路交岔路口東方約四十五公尺處有一路面凹陷,該處凹陷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十八公分、深度約十五公分,緊鄰該凹陷處有一方形人孔蓋;而被害人鍾彩映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倒臥處距離上述道路凹陷處約有二十一.三公尺,此段距離中遺有三處刮地痕,由東往西依次約為0.五五公尺、0.0三公尺、0.一公尺,該路面凹洞及三道刮地痕離系爭道路南側路邊依次為三.二公尺、二.六公尺、一.八公尺、一.七公尺;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邊緣並有擦痕,機車底盤留有明顯磨擦痕跡,被害人倒地流血,血跡距機車前輪軸心處約一公尺,安全帽則飛離被害人倒臥處二公尺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鍾彩映車禍相驗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機車受損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騎乘機車行經四湳路,其有配戴安全帽,機車腳踏板處放置長型物品(即伸縮喇叭)超出機車把手邊緣,該物左端且有向下突出之形狀,比照上述被害人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與南側路面邊線距離、被害人於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伸縮喇叭、被害人所騎機車底盤留有明顯擦痕等情,足認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行經上述路面凹陷處,因坑洞離地太深,機車底盤撞擊該凹陷處前端之人孔蓋致機車失控並向左側路面傾斜,復因被害人於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樂器伸縮喇叭,該伸縮喇叭左端有一向下突出物,於被害人嘗試操控機車保持平衡過程中,該樂器突出物在地面留下三道刮痕,被害人終因操控機車失衡而人車倒地受傷。本件系爭路段路面出現凹陷,該凹陷處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離地面高十五公分,並因被告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被告管理系爭路段顯有缺失,此項缺失且與被害人鍾彩映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對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鍾彩映之生命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被害人鍾彩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
經警送醫急救,並於手術後安排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有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害人既被安排於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照料起居,原告自無支出看護費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利用加護病房每天四個時段開放家屬探視病患之時間,遵照醫師囑咐由家屬輪流替被害人全身按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看護費用計算十二日共一萬四千四百元,自無理由。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鍾彩映死亡實際
支付殯葬費用為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經剔除其中非屬必要支出計有遺食費用五萬元、大鼓陣一萬元、電子琴孝女六千元及樂隊排場二萬元,共計八萬六千元,而請求殯葬費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件及費用明細影本二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其支出內容亦為喪葬、習俗所必要,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合予准許。參加人雖爭執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收據,已載明實支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足見其主張實支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扣除不必要後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有不實,又估價單所列伙食,地理師禮、頭七師父誦經、道士全壇、壇內用品、辦桌伙食、大鼓陣、電子琴孝女、西樂隊及樂隊排場,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收據影本所載支出喪葬處理費金額為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全包辦),收據下方雖另「實支新台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記載,但係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顯非出據者所載,該記載金額復與原告主張者同,且原告緊隨其後又檢附殯葬費用明細為證,是參加人抗辯原告主張實支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扣除不必要後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又查,原告所提估價單列出伙食、辦桌伙食、大鼓陣、電子琴孝女及樂隊排場等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已經原告先行剔除未在請求之列,另表列地理師禮、頭七師父誦經、道士全壇、壇內用品等應屬必要費用,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配偶鍾彩映死亡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不可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初中畢業,任職於紡織工廠,年所得約五十萬元,有存款約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 函覆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管理欠缺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三十六
萬六千四百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查本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長一七0公分、寬六十一分,高一一0公分,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述車禍相驗卷宗可稽,又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日於所騎機車腳踏板處採橫式放置之伸縮喇叭長九十一公分、寬十七公分、高十四公分,該樂器橫放機車腳踏板處超出機車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警製現場草圖影本、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五八秒經過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又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即脫離被害人頭部並飛落被害人倒地處逾二公尺以上,已如上述,可見其並未依規定穩固佩戴安全帽始以致之,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既違反上揭規定,其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至於被告抗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超速行駛乙節,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考領駕照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而駕駛機車者,應科以罰之行政處分,而未考領駕照者依常理觀之,未必造成他死亡之結果,反之,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故從死亡結而觀,亦非因未考領駕照即引發,故難認被害人鍾彩映無駕駛照騎乘機車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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