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陳國雄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免稅所得部分:1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按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意旨,對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認定標準。而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惟依其解釋理由書顯見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外,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尚須其確實未經營本業、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足資證明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等條件,始得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依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該院迭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二八一號暨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申述其旨。本件上訴人處分股票,係因財務危機致長期投資之股票遭斷頭賣出等情,基於舉重明輕原理,即無不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又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之意旨,對創業投資公司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早已排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小為認定標準,十分明確。另查上訴人成立於七十二年,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工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房屋租售介紹為業,更有實際經營本業之事實,此觀所列報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房地業務所生,並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情形,而八十六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亦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所生,同年度雖少量變賣股票而列報出售證券利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亦就實際營業情形,不予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以如申報數核定在案;而本(八十七)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亦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本業所生,顯見上訴人不僅為建設公司且確有經營本業之事實,則於本年度因財務危機而變賣財產或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下,自無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次查上訴人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實際內容,主要為處分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股份之價款及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股份之價款,該等公司均為以前年度取得之「長期投資」,本年度發生財務困難前,並無出售該公司股票,及本年度發生財務困難期間,除收取新燕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外,亦未出價自市場購買該等公司之股份,足見上訴人並無將該長期投資視為「商品」,以追求買賣差價之情形,顯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有別。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投資該公司後,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顯以參與該公司經營為目的,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意旨,即應認定上訴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本件爭執重點,在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因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股票之行為,顯非主要營業,自不容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蓋上訴人財務危機所處分之財產,除股票外,尚包括辦公大樓之金額計二六
一、六○六、五○○元,然該處分辦公大樓仍非屬主要營業,應無疑義。2關於投資收益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僅對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如何予以計算分攤其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已,並未對於取得投資收益部分,予以規定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之投資收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顯然在增加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無之限制,不符依法行政原理。次查投資公司取得之投資收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課徵,即完成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規定本旨,自不能再以投資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年度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為其以前年度已依規定計算完成但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否則,即有以本年度發生之費用,作為以往年度收入減除之情,滋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本意,造成不法之現象。自無需負擔所得稅。此外,被上訴人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對投資收益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結果,造成減少投資收益,且同額增加課稅所得額,無異對投資收益予以課徵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情形。又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公司收取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僅作備忘分錄者,乃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在消除重複課稅所作之規定。然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可扣抵稅額不准扣抵應納稅款;尚與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但准許可扣抵稅額抵減應納稅款,二者結果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將投資收益認屬免稅業務再為分攤費用,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即有違上開法條立意。而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除重複課稅,乃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收取投資收益悉數計入所得額課稅,於減除可扣抵稅額後,其結果與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相同。乃被上訴人不查,對上訴人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再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一○、○二七元,並認屬免稅業務之費用,而同額增加上訴人課稅所得額,不僅牴觸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意,亦有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配合原則本旨。3關於出售土地收入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固未明示「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建設公司,其出售房地始應攤計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惟在認定上,財政部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明示,對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並不必分攤其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或損失,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係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事業,而予分攤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足見上訴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因此,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得就所出售土地部分,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上訴人既係以建屋出售為業,有關出售土地部分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上訴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予以分攤,自無不合。二、出售資產增益部分:1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出售房地,肇因財務發生危機需錢孔急,訂約時雙方對房地售價尚無具體共識,乃暫定土地價款佔百分之三十五,建物價款佔百分之六十五,俟實際辦理移轉過戶再行確認,故於該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有關上述房地價款之比率得應主管機關要求或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行議定之」及第四條約定「雙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房屋價格為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移轉價格」,是房、地分別之價款,於簽約時非屬雙方已合意之金額,甚為明確,則其後另行議定,既屬原契約之一部,亦確係依原約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即為當事人之本意,揆諸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與買受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無從屬或控制之關係,雙方依買賣合約第二條後段議定結果,在總價款維持不變下,其房屋價格並未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足見上訴人與元大公司依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議定房地價格之比率,並無悖於常情,自非規避稅負安排之情事。又上訴人早在七十七年度即取得系爭房地(大同大樓),並依當時實際交易情形,予以帳列房屋成本及土地成本,核其情節,與上訴人出售該大樓,係依買賣雙方合約條款規定,予以確定房地價款無涉。乃被上訴人擅認本件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顯出於臆測之情,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係對預售房屋所作判決,尚與情形不同,則不宜作為本件之參採。2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乃在對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未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可不予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計算房屋價格。而本件買賣合約之房屋款,不論原約暫定或嗣後依原約經確定之房地價格均在房屋評定價格以上,上訴人所請求者,不過從原約之暫定房屋款更正為依原約經確定之房屋款,亦即對於已在房屋評定價格以上之房屋款,請求依原約之暫定價款,予以更正為依原約經確定之價款而已,尚與財政部上開函示情形不同,自無否准更正之理由。又被上訴人不准本件更正申報,係以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且無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情事為論據。惟按被上訴人既認定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除認定該契約第二條規定買賣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其中土地之價款為九
一、五六二、二七五元整,建物之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之規定為真實外。對同條後段規定「有關上述房地價款之比率得應主管機關要求或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行議定之。」自亦已認定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再行議定之房地價款,亦無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情事,自亦為真實,應予准許更正。乃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另一方面對上訴人依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明文辦理者,又擅認為規避稅負之安排,顯有矛盾,爰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部分: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名下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及十樓之三房地以總價款二六
一、六○六、五○○元,出售予元大公司,經開立統一發票,辦妥過戶手續,並依契約之規定核算出本期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復與元大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參考公告現值之標準,調整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房地價款總價款不變之前提下,將原訂土地價款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變更為一八五、七四○、六一五元;原建物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變更為七五、八六五、八八五元,致影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處分房地利益及土地免稅所得,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申報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更正申報為虧損二四、七二八、四一○元;原出售資產(土地)利得一五、一八五、八五八元更正申報為一一○、五九○、五三○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以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經開立發票否准所請更正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初查以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開立發票,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按帳載房屋價(占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六十八.二一七)提列折舊、列報費用。上訴人於出售房地後事隔一年多,變更房地售價申請更正申報,顯見重行分配房地售價,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又查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含稅)售予元大公司,既於契約內載明土地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遂准從其申報數核定,自無申請更正申報之餘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二、免稅所得部分:1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以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七
三、八四一、六七八元,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列及同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認定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將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並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六七、○九一元及利息支出二三、四二一、一一三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九、三五四、五三一元。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核定營業收入共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占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七九.八二。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上訴人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自無庸議。次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況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所為決議,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上訴人主張利息支出中所含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部分,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尚屬可採,經予重核結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予變更為二
三、二六七、八三五元,即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五三、二七八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查各筆交易過程,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為自願性抑或是情非得已,而據以認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揆諸相關函釋意旨,所持理由核無足採,而駁回訴願,並無不合。2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九、八八七、五三五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五二三、八五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一○、四六五元,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八、○五八、二○七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明示「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規定「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惟有關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是重行變更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二、二九五、三四四元,即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五、一二一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為難謂為有理由,乃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3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本期帳列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未自行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初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四五、三五七元及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併計於免稅所得。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投資收益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既已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並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予以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期求算正確之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並無不合,惟有關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可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則應將原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重行核定為二、五四七、八八六元。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營業外收入─出售辦公大樓增益部分: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十樓之
一、十樓之二及十樓之三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出售予元大公司,經開立統一發票,辦妥過戶手續,並依契約之規定核算出本期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復與元大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參考公告現值之標準,調整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房地價款總價款不變之前提下,將原訂土地價款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變更為一八五、七四○、六一五元;原建物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變更為七五、八六五、八八五元,致影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處分房地利益及土地免稅所得,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申報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更正申報為虧損二四、七二八、四一○元;原出售資產(土地)利得一五、一八五、八五八元更正申報為一一○、五九○、五三○元,查本件依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開立發票,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按帳載房屋價(占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六十八.二一七)提列折舊、列報費用。上訴人於出售房地後事隔一年多,變更房地售價申請更正申報,顯見重行分配房地售價,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又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含稅)售予元大公司,既於契約內載明土地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買賣契約之房、地所載價款並無虛偽不實、錯誤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在事隔年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額,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關於免稅所得部份:㈠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房屋銷售收入二三、五五二、三七九元、土地銷售收入二八、八一○、○○○元及租金收入二一、四七九、二九九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將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十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六七、○九一元及利息支出二三、四二一、一一三元,核算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九、三五四、五三一元。又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核定營業收入共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九二、○四
六、一二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七九.八二,其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洵堪認定。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利息支出中所含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部分,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乙節,被上訴人於復查時認屬可採,已予重核,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變更為二三、二六七、八三五元,即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
一五三、二八七元,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係因財務危機,始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查各筆證券交易過程,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自願性抑被動性,而據以認定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勢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依前說明,上訴人所訴,顯不足採。㈡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九、八八七、五三五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五二三、八五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一○、四六五元,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八、○五八、二○七元,惟上訴人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被上訴人復查時予以重行核定變更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二、二九五、三四四元,即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五、一二一元,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一方面核認上訴人為「以銷售房地為業」,另方面又認其「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前後矛盾乙節。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明定「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規定「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訴,委無可採。㈢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本期帳列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未自行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上開投資收益既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上訴人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並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四五、三五七元及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併計於免稅所得,復查時將有關利息支出中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因可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乃予重行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二、五四七、八八六元,經核自無不合。遂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均指明營利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及於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時,即應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且不以捨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全無經營之情形為限。上訴人本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房屋銷售收入二三、五五二、三七九元、土地銷售收入二八、八一○、○○○元及租金收入二一、四七九、二九九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相較,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七九.八二,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則其關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即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雖上訴人就其登記營業項目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亦有部分收入,然並不足據以否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上訴人認此項認定與本院上開判例及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五)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有違云云,核不足取。至另引該部(七三)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係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該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於本件應無其適用。至上訴人所稱其實際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又財政部(七八)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於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既係「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自無該號函之適用。另關於上訴人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及十樓之三辦公大樓部分,上訴人既係將之申報為營業外收入,自不生分攤營業費用之問題,亦無從以該大樓售價與出售其他房地之營業收入之總價大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遂可認其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違誤,亦無可取。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上訴人本件八十七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自屬免稅所得。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八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以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屬應稅所得,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免稅所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仍不足取。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核定本件營業外收入及免稅所得,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不無疏略,其結果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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