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寧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文寧與告訴人 洪碧霞 (業於民國10
2年6月16日過世)於94年6月間約定合夥買賣房地,如有獲利,則由兩人平分,雙方遂借用友人 凌春惠 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向 陳秉洋 購買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地,價金則以現金15萬元、貸款505萬元支付。凌春惠遂於94年6月18日向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550萬元,並由告訴人女兒 楊雅婷 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與告訴人為繳交購買前揭房地之尾款及貸款,由凌春惠將其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揭貸款所匯入之帳戶,下稱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94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魏學良 冒用凌春惠之名義,擅自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凌春惠印鑑章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係凌春惠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因而誤認魏學良係經凌春惠本人授權而領款,且將上開凌春惠帳戶內存款42萬5,000元依魏學良申請,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被告女兒 賴姿文 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凌春惠所有之存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凌春惠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凌春惠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凌春惠、楊雅婷、魏學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其論據。
五、被告張簡文寧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辯稱:當時已經跟告訴人洪碧霞結算清楚,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交給伊處理,伊才會指示為其處理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魏學良將上開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告訴人因要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而利用凌春惠為人頭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貸款55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告訴人向賣方陳秉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價金520萬元,有30萬元之差額,且按照常情,銀行行員在貸款對保時都會告知貸款人貸款金額,所以凌春惠及楊雅婷不可能不知道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則告訴人應該會從凌春惠及楊雅婷處得知道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加以告訴人供稱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15萬元係由其先行支付給陳秉洋,按照常理而言,告訴人應該會跟被告商量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要如何分擔,告訴人不可能不處理此事,就逕行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且如果當初告訴人沒有跟被告結算清楚,為何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要在簽訂貸款合約之7、8年後才提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就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結算清楚,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指示魏學良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則被告此等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二)代書魏學良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無須去袒護任何人,因此其有關凌春惠同意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證述,可以採信,因而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之行為,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間約定由雙方出資合夥買賣房地
,日後再轉售房地獲利,並商借友人凌春惠之名義,由凌春惠出面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價格向陳秉洋購買位在花蓮縣○○鄉○○段地號1067號土地及位在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凌春惠遂於94年6月18日在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之土地代書人員魏學良、 梁素華 之見證及被告、告訴人之陪同,與陳秉洋簽立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立即交付簽約款現金5萬元予陳秉洋。凌春惠復於94年6月22日再交付完稅款現金10萬元予陳秉洋,而被告、告訴人、魏學良均在場。被告與告訴人為能支付本案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505萬元(520萬元-簽約款5萬元-完稅款10萬元=505萬元),乃再借用凌春惠之名義,由凌春惠出具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50萬元,凌春惠並於94年7月15日,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銀行人員即對保人 李純純 之陪同下,簽訂貸款金額為
550萬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告訴人女兒楊雅婷並當場簽名同意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撥款方式:借款金額由華南銀行撥入凌春惠開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49610-9號帳戶即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借款期間:94年7月27日至11
4年7月27日,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上開貸款金額550萬元於94年
7月27日以轉帳存入之方式匯入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且於同日稍後即由銀行人員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65萬5,351元償還陳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匯出3,
339元支付本案房地(即擔保物)之保險費(本案貸款契約第8條)、匯出3,000元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本案貸款契約第6條),復魏學良於當日在被告指示下,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先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領取現金43萬6,867元,並當場交付給 戴士尊 作為陳秉洋尚可取得之本案房地剩餘買賣價金,再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11日偵訊時之有關其與被告借用凌春惠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凌春惠之名下、楊雅婷為本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述、證人魏學良於本院
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8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簽約過程、貸款金額550萬元之償付明細及金額、其係經被告指示而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77頁)、證人凌春惠於本院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8日審理時關於其係受被告與告訴人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合約名義人、其在告訴人、魏學良陪同下與陳秉洋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其於94年7月15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與銀行人員對保簽立本案貸款契約等過程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72頁)、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有關凌春惠係受被告與告訴人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合約名義人、其本人係因告訴人要求而擔任本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有於本案貸款契約簽約對保時到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0頁)、證人陳秉洋於本院103年3月11日審理時關於其係與凌春惠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其有親自收取簽約款現金5萬元、完稅款現金10萬元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且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貸款契約書、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2萬5,000元)、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魏學良)、華南銀行102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3萬6,867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65萬5,351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3,000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3,339元)各
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正面、背面)。
(二)證人凌春惠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當
場提示他卷第21頁背面之94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為42萬5,000元>),伊讓被告全權處理,不知道匯款時被告怎麼跟伊說;伊簽貸款契約當天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因為伊是人頭,所以將印章、存摺交他們全權處理;簽訂貸款契約當日,沒有跟被告講明貸得款項如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其於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
伊於94年6月18日有跟陳秉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伊只是人頭,是告訴人請伊當人頭的,因為伊跟告訴人是好朋友;伊後來有簽立本案貸款契約,簽約時有叫伊簽名,對保時伊也有到場,但是伊沒有深入去瞭解,伊不管本案貸款契約上所約定之應付本息金額為何,也不管要由何人去繳付該等本息;伊不知道94年7月27日有人從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的事情,伊全權交給他們處理,於94年7月15日簽約對保後就沒有再去銀行或仲介公司,伊沒有固定放在任何錢在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供銀行扣取貸款應付本息,後來因為本案房地有糾紛,繳不出錢時,才於96年1月30日存款進入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供銀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
217頁至第219頁)。其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當初貸款下來,存摺為何不是由伊保管,因為伊是人頭,伊負責簽名,伊沒有授權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去提領42萬5,000元,伊都是請代書全權處理這個550萬元,至於代書去聯絡何人,伊也不知道,伊只是負責當人頭,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只有參與簽約而已,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委託伊擔任本案貸款契約的貸款人,因為他們說伊基本上的資格可以貸款,他們有去銀行詢問過;因為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伊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才答應當本案貸款契約的人頭;伊答應擔任本案貸款契約的人頭後,一直到94年7月15日去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對保前,被告、告訴人或魏學良都沒有跟伊接觸本案貸款契約的事情,只有於94年7月15日去銀行對保時,銀行人員有跟伊解釋貸款的總金額、利息等合約內容給伊聽,伊聽完後就在本案貸款契約上簽名,沒有再問被告、告訴人或魏學良,之後就由代書去處理,伊認為伊擔任購買本案房地的人頭,是因為他們房地買賣可能要賺錢,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的權利義務,當時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想說他們房子很快就會賣出去,不會讓伊付錢;之後銀行准予貸款並將款項匯入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清償本案貸款之本息,被告、告訴人或魏學良沒有跟伊說由伊處理,伊當時的認知是由被告、告訴人或魏學良他們自己去處理銀行匯款及清償本息的問題,伊從來沒有想說伊自己要處理,伊只負責簽約,其他東西跟伊沒有關係,錢的部分,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事情,伊認為本案貸款的550萬元要如何使用,跟伊沒有關係;伊對於94年7月27日華南銀行匯入55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當日稍晚即有465萬5,531元、3,339元、3,000元、43萬6,867元、42萬5,000元等款項分別匯出一事,伊不知道,簽完名對保後,就交給代書、遠東房屋全權處理,伊不插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5頁),是證人凌春惠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貸款本息之償還及貸款金額之運用等節,其均不插手介入,而均係交由被告、告訴人與代書魏學良處理,其僅係受被告與告訴人之請託而分別簽名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一節,應堪認定,復佐之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於94年7月27日以轉帳存入之方式匯入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由銀行人員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65萬5,351元償還陳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匯出3,339元支付本案房地(即擔保物)之保險費、匯出3,000元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復魏學良於當日在被告指示下,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先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領取現金43萬6,867元,並當場交付給戴士尊作為陳秉洋尚可取得之本案房地剩餘買賣價金,再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節已如上述,此等本案貸款金額償付項目均與證人凌春惠利益無關,凌春惠並未從中取得何種金錢利益,益證證人凌春惠上述所言之其僅係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本案貸款契約之相關事項包括本案貸款金額之運用,均與其無關等語,足以採信,既然證人凌春惠僅是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名義人,本案貸款金額之使用均與證人凌春惠無關,考量證人凌春惠係受被告與告訴人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且嗣後繳付本案貸款本息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見他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之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見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而非證人凌春惠,亦即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要如何花用,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證人凌春惠依照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約定,並無決定權,準此,魏學良於94年
7月27日依照被告指示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事,按理應得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意,換言之,如果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42萬5,000元一事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當有權利指示魏學良匯款,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地4146號判決意旨: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之行為,即非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因魏學良係遵照被告指示而匯款,是被告應係同意魏學良匯款一節,應無疑問,而接下來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
(三)復本案貸款契約書有關貸款金額部分,在該契約書第一頁
明確記載為「立約人『凌春惠』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借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由『楊雅婷』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等語,且上開『凌春惠』、『楊雅婷』部分均經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自簽名;又於該契約書第三頁亦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至少五日之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契約,簽章如左」等語,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亦皆於前述條款左側分別簽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最後於「對保(或核對)簽章」欄亦均有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之簽名(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再證人凌春惠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同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貸款契約對保時有到場,當時有叫伊簽名,也有在警卷第11頁之本案貸款契約書用印;伊於94年7月15日去華南銀行對保時,銀行人員有解釋貸款的總金額、利息等合約內容給伊聽,伊聽完後沒有去問被告、告訴人或魏學良,就直接簽名了,之後就由代書魏學良去處理;本案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寫的,印章伊忘記是否是 伊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辦理貸款的銀行是華南銀行,伊於對保時有去用印、簽名;現場是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了,當時伊母親(即告訴人)沒有去華南銀行對保;本案貸款契約書上的貸款金額550萬元是凌春惠的筆跡,契約上的保證人印文是伊用印的,當初伊只是純粹簽名而已,當時伊也不知道何謂對保,他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是由上述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之證詞可知,本案貸款契約書上有關「凌春惠」、「楊雅婷」簽名部分,均是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自所寫無誤,復證人凌春惠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時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84頁)。合上所述,既然本案貸款契約書有關貸款金額、審閱期間等條款上之簽名均是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寫,則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於94年7月15日,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及對保時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情,足以認定。至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
2年11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是在去年,伊跟告訴人去翻閱存摺,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然證人楊雅婷上開簽約當時不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
550萬元之證述不僅與前述本案貸款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有關本案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是其等親為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蓋本案貸款金額達550萬元,每月應繳付之本息有3萬多元(見警卷第18頁之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所示之「放款扣款」金額為31,954元),而連帶保證人必須對於貸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牽涉連帶保證人財產利益甚大,按諸常情,連帶保證人不可能不注意本案貸款金額多寡,甚且證人楊雅婷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4月11日偵訊時均曾明白證稱:當初告訴人是和被告約定貸505萬元,但是房屋價格是520萬元,被告帶我們去銀行貸款時,被告就叫伊寫550萬元,後來他把部分款項匯到她自己的帳戶;伊擔任貸款契約保證人,簽約時,伊、凌春惠、被告在華南銀行簽約,伊有質疑金額部分,被告說你簽就對了,簽完名你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17頁),如果證人楊雅婷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時不知道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則其有如何在本案貸款契約書上寫下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又為何會向被告質疑貸款金額為550萬元,準此,證人楊雅婷上開簽約當時不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之證述,顯非可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當初只說
要貸款,但沒有說要貸550萬元,凌春惠看到貸款文件後,當時已經簽完約了,凌春惠、楊雅婷有回來問伊為何是貸55
0萬元,伊說不是啊,凌春惠說被告說寫550萬元,之後銀行會再打折,不會到550萬元,想不到後來真的貸了550萬元,被告告訴凌春惠、楊雅婷要貸550萬元,是貸款契約簽訂當天所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
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華南銀行核貸的金額550萬元及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20萬元,這中間有30萬元的差額,所以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要用520萬元買本案房地,30萬元的差額則由告訴人與被告對分,後來因為本案房地沒有賣成功,所以30萬元的差額沒有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之證詞,參之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時均明白瞭解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節,再兼衡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貸款金額之繳付本息是由被告先行支付,如果有不足之處,再由告訴人補足;他卷第18頁所示之「洪碧美」存入1萬6,000元、同頁所示之 楊雅雯 (即證人楊雅婷妹妹)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存入之1萬1,500元均是告訴人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所示之告訴人均有繳納本案貸款應付本息之金錢一情,因本息多寡與貸款金額密切相關,貸款金額越高,本息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既然告訴人有繳納本息,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關心本案貸款金額之實際數額,而無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之道理。依上所述,告訴人應從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處獲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情,應屬信實。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於去年(即101年)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等語,委無可採。衡以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扣除465萬5,351元(此為償還陳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3,339元(此為支付本案房地之保險費)、3,000元(此為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43萬6,867元(此為陳秉洋可得之買賣價金餘額)後,尚有餘額40萬1,443元,對於此項金額,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合夥購買本案房地之關係,且本案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要如何分配應有所商議,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見他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故並無法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而瞭解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復證人凌春惠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係證稱:本案相關款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復考量上開所述之證人凌春惠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名義人,本案貸款金額之使用與證人凌春惠無關一節,可認證人凌春惠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應不瞭解;再證人楊雅婷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及103年3月11日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第
287頁、第288頁、第322頁至第324頁),是亦無從由證人楊雅婷之證述而獲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
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又證人魏學良於102年9月26日、10
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清算事務,那是她們兩人私底下清算的;當時在華南銀行結案之後,伊是受到被告只是把42萬5,000元匯到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伊自己不清楚她們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有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佐之證人魏學良僅為代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之土地代書,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有關合夥購買本案房地事宜,是其上開所稱之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有何協議之證詞,非無可信,是以,亦無法由證人魏學良之證詞而獲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
至證人陳秉洋於本院103年3月11日審理時僅係就其有於94年6月18日與凌春惠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簽約款現金5萬元、之後於94年6月22日收取完稅款現金10萬元、然後其交由戴士尊幫其收取剩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予以說明,其證詞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並無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另證人戴士尊於本院103年3月11日審理時係證述:伊不知道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520萬元,則本案貸款金額為何是
550萬元之原因,他們一開始要貸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我們不管買方的貸款;魏學良沒有跟伊說過買方貸款之款項扣掉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後之餘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由上開證人陳秉洋、戴士尊之證述,仍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之協議內容為何。末遍查本案卷內各項事證,也都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稽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要如何分配之協議內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由逕行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一事,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依前開有關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仍屬有疑。
(五)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由前述可知,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而製作權之有無,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已得文書上名義人之同意而作成文書作為判斷標準,亦即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得文書上名義人之同意而作成文書,行為人自屬得以他人名義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之權利,而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於本案中,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而非證人凌春惠,亦即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要如何花用,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證人凌春惠依照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約定,並無決定權,準此,魏學良於94年7月27日依照被告指示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事,按理應得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意,前已詳述,進而,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當係有權使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及製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且不需得到凌春惠同意,如此始符合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而非證人凌春惠之意旨。然如上所述,本院尚無由逕行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一事,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因此,也無法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使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製作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行為,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簡言之,依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卻指示魏學良盜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偽造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既然被告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指示魏學良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提出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院已詳述依本院卷內各項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於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之協議內容為何,是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卻指示魏學良盜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偽造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指示魏學良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節,均仍有疑問,又公訴檢察官辯論稱:一般而言,如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真有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貸款金額與買賣價金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有結算清楚的話,應該是將上開30萬元及15萬元領出來由被告與告訴人分一分,沒有道理將其中的42萬5,000元匯給賴姿文。又被告與告訴人在94年7月27日至96年1月29日間均分別有償還550萬元貸款之本息,雙方合夥關係應處於正常狀態,復55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凌春惠、保證人為楊雅婷,均非被告,被告對於貸款無庸負擔任何法律責任,所以告訴人沒有理由同意被告可以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內。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之已經與告訴人結算清楚,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會指示魏學良匯款一事,並不可採,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未就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墊付之15萬元予以清算,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被告此等行為自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僅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要如何分配應當有所協議,至於協議內容如何,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告訴人沒有道理同意將42萬5,000元給予被告,仍有需有證據證明之,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是否有債務抵償或其他考量而均同意42萬5,000元全數由被告取得,非無可能,並無所謂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得42萬5,000元之常情或常理可言,此部分需由公訴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然如前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並無法產生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可以將該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確切心證,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仍有舉證不足之處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七)告訴代理人稱:(一)貸款金額550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投資購買房地之貸款,性質上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的財產,告訴人怎麼可以拿雙方共有的財產來抵償被告自稱之由其先行墊付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及相關費用,因此,被告辯稱已經與告訴人結算清楚,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會指示魏學良匯款一事,難以採信;(二)況依照魏學良於偵訊時及戴士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係由凌春惠所提出,根本不是被告提供之資金,由此亦可證被告辯稱因其先行墊付簽約款及完稅款,再經過與告訴人之清算後,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綜觀告訴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其癥結點仍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之分配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惟如前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並無法產生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可以將該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確切心證,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仍有舉證不足之處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告訴人為何不可能拿雙方共有的財產來抵償被告自稱之由其先行墊付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及相關費用,仍有待證據證明之,復縱使被告辯稱之簽約款、完稅款係由被告所提出云云,並非可採,尚無法僅因被告辯稱內容不可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準此,告訴代理人前述內容,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