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指定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 佳豪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楊佳豪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楊佳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佳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周志明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緣 卓淑鳳 於102年4月29日上午期間,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楊佳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一張」表示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楊佳豪應允後,因周志明向楊佳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適自花蓮縣○○鄉○○村○○路楊佳豪住處離開,楊佳豪擬周志明可順道前往其與卓淑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之將重量約
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卓淑鳳,並收取價金,乃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周志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周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楊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楊佳豪之指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將其自己原先以1,000元向楊佳豪購得重量約0.15公克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先行交付販售與在該處等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卓淑鳳、 王銘鴻 等人,並於收得1,000元價金後,隨即返回楊佳豪住處,再由楊佳豪補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志明。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周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做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佳豪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關於楊佳豪與卓淑鳳間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佳豪指示被告前往與卓淑鳳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楊佳豪於期間分別聯絡周志明、卓淑鳳確認所在地點,以及被告於交易後返回前往楊佳豪之途中,聯絡楊佳豪並告知現場見卓淑鳳、王銘鴻爭執之情狀等節,均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詳附表),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卓淑鳳雖於偵查中推稱向楊佳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王銘鴻,然其2人關於曾於102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因王銘鴻飲酒乙事而生爭執乙節,俱一致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當日苟未依指示抵達卓淑鳳於電話中與楊佳豪約定交易之地點,要無法見及卓淑鳳、王銘鴻2人在該處爭吵之事,更無從轉述予楊佳豪知悉;其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與楊佳豪通話轉述所見男女即王銘鴻、卓淑鳳等人吵架情狀,楊佳豪指示要被告不予理會便可,儘速返回,其後數小時期間,僅有卓淑鳳發訊表示有意再另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見卓淑鳳或王銘鴻再使用電話聯絡楊佳豪之內容係就該次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七星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予以質疑或異議,與卓淑鳳於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前,頻繁使用電話與楊佳豪聯絡,或催促、或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之情狀,大相逕庭,當可推認被告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卓淑鳳完成該次交易,卓淑鳳始毋庸再行就交易之事項催問楊佳豪;參之楊佳豪使用電話分別聯絡周志明、卓淑鳳等人,未逕將2人電話轉知彼此知悉,苟周志明非惟未將原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卓淑鳳,甚又返回佯為已代為交付,再要求楊佳豪補足其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經卓淑鳳、楊佳豪彼此取得聯絡,當會察覺異狀,楊佳豪亦無可能任由被告私吞甲基安非他命;另王銘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雖證述記憶所及均係直接向楊佳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印象,於102年4月間,向楊佳豪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有交付價金,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之人應係楊佳豪,不記得係被告,然其尚於同次審理期日證述該日在便利商店外之餐桌飲用米酒2瓶致醉,卓淑鳳見其飲酒而不悅,雙方吵架,因其會不記憶自己酒後有何行為,忘記自己做過事情之細節,此與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相合,即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可稽(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依王銘鴻所陳飲用之酒類為米酒,衡之市售米酒之酒精含量非低,且其飲用之數量多達2瓶,足見其自承已達酒醉程度乙情,應屬信實,且所以記憶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因等候時飲酒,與卓淑鳳吵架(參本院卷第113頁),則對於該口角爭執之特定事件以外習以為常之事,未必能詳實記憶,此參之該次其與卓淑鳳間係推由卓淑鳳使用電話與楊佳豪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詳後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與楊佳豪通話之人為女聲,尚經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檔案內容由楊佳豪確認為卓淑鳳無誤),亦係由卓淑鳳向楊佳豪指示前往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與之(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其於返回住處後發現在口袋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本院卷第11
3頁),容係卓淑鳳出面購得後轉交與之,是核諸王銘鴻僅記憶與卓淑鳳吵架,以及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情,關於由卓淑鳳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卻付之闕如,且楊佳豪係與卓淑鳳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期間及在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楊佳豪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與王銘鴻通話之紀錄(據楊佳豪證述其與被告、卓淑鳳、王銘鴻等人通話均係使用同個行動電話門號,參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詳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足見王銘鴻稱該次係其自行使用電話與楊佳豪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依證據論認實際出面從事交易者應係卓淑鳳乙節有所出入,可見其不過依憑其先前向楊佳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往常記憶,認為係自己向楊佳豪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非無混淆,則其本於關於交易對象有所錯置之以往記憶,逕稱係楊佳豪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亦有誤會,然綜觀楊佳豪確曾與卓淑鳳相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亦確應楊佳豪指示驅車至其等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卓淑鳳,並向卓淑鳳取得價金轉交楊佳豪,其後,該甲基安非他命又在甫與卓淑鳳爭執完畢之王銘鴻口袋內為酒後之王銘鴻發現等情,已無礙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前揭王銘鴻、卓淑鳳等人所為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末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為楊佳豪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縱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楊佳豪,而未朋分取得分毫,然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分取利益為必要,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將交易所見情狀回報楊佳豪時,尚因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乃於對話之末,向楊佳豪要求「你要多一點拿給我啦」,其有意藉此邀取較其原向楊佳豪購買數量更多些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以及營利之意圖,俱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楊佳豪係與卓淑鳳聯絡販售交付毒品與之,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案在案,並經證人楊佳豪確認無誤,據楊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知係卓淑鳳或王銘鴻要施用,該2人均曾向伊夠買毒品,不知是否合資,總之係交付毒品與之,不清楚其間如何分配等語(參本院卷第
109頁),參之楊佳豪、卓淑鳳等人使用電話之對話(詳附表),卓淑鳳並無刻意指明係其本身或代王銘鴻,抑或與王銘鴻合資購買,可知楊佳豪於知悉卓淑鳳、王銘鴻等人均在與卓淑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候前,主觀上僅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卓淑鳳;然該次交易係由卓淑鳳出面向楊佳豪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卓淑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金,而卓淑鳳、王銘鴻等人均在交易地點等候楊佳豪或其委託之人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王銘鴻知悉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價金業已交付之事,最終又於酒後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口袋內,即應係不久前之飲酒期間取得,職此,客觀上已堪認係卓淑鳳、王銘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其抵達現場時係由卓淑鳳取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然其於與楊佳豪之對話中尚出現「(楊:他跟誰?)一男一女呀」、「(楊:還有跟誰?)他跟一個女孩子啦」等可辨所指述對象有2人以上之詞;甚於返回楊佳豪住處時,認王銘鴻講話不甚禮貌,詢問楊佳豪是否要毆打王銘鴻(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被告、楊佳豪等人之陳述),當可知其除與卓淑鳳接觸外,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應有曾與王銘鴻對話,始會認為遭不禮貌之對應,心生不悅下乃提議毆打,苟非據現場情事可認知、預見發生口角爭執之王銘鴻與卓淑鳳同為與之交易之對象,亦無庸於電話中將此回報楊佳豪,甚於返回楊佳豪住處交付價金時,更對王銘鴻多所抱怨;然因被告、楊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淑鳳、王銘鴻,無從分其先後,乃一個販賣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非卓淑鳳、王銘鴻等人之個人法益,故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佳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稱依楊佳豪指示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尚有友人 吳志炳 同行,惟核之其於警詢、偵查期間,對於吳志炳究竟如何參與,或隻字未提、或語焉不詳,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更數度翻異其詞,對照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與楊佳豪通話之人究係其或吳志炳,其與吳志炳間係孰人先接聽電話與楊佳豪對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竟係其或吳志炳,究否知悉楊佳豪原先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單純以袋成裝,或尚有包覆醫療用透氣膠帶等節所為之陳述,均有不一,且其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辯解,與楊佳豪、王銘鴻之證詞亦有出入,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亦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坦認犯行前,所為關於吳志炳之推詞出於飾卸,難以採信;且觀諸其於警詢之初,表示係其將毒品送交一對男女,並於收到1,000元後將之交給楊佳豪,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坦認係由其駕駛汽車搭載吳志炳前往交易地點,又楊佳豪初係撥打被告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是否順道可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七星潭,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該次通話聲音亦經當庭播放由楊佳豪確認與之對話者為被告無訛,而非吳志炳,依被告陳稱其與吳志炳之聲音並不雷同,未曾見有人混淆誤認其2人聲音,參之證人楊佳豪尚證述:伊係向被告交代事情,吳志炳不過恰好在場,會予附和,僅係陪同被告前去,伊係商請被告將其原先販賣交付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出售交付卓淑鳳等,俟被告返回後,再補行交付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足見楊佳豪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指示係對被告為之,且被告駕駛汽車,掌握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依指示交付買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已為其所有,係因楊佳豪之要求而先行出售交付買毒者,則吳志炳苟於法律上並無阻止被告、楊佳豪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義務,其不過偶然在場,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同行,本難苛求其斷然拒絕,復自行另覓他法離開,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其對於被告、楊佳豪等人之犯行有提供必要之助力,亦難認定其與被告、楊佳豪等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論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有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各有1次以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期間雖曾數度翻異其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其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未加重外,餘則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被告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與楊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尤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象、數量、金額、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酌定,詳後述;且辯護人僅以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案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單一等情為據,尚難認此即係何堪予憫恕之情,準此,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知該毒品之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從中邀取利益,竟共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非僅初始否認犯行,遇客觀證據顯示其詞難以採信後,隨又數度翻異其詞,心存僥倖,未見悔悟,惟終知坦認犯行,無論其動機是否為邀減刑之寬典,猶可見其終能面對刑責之勇氣,兼衡本案查獲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單一、對象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誠不若於楊佳豪為主,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與楊佳豪連帶沒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楊佳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經其使用與楊佳豪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楊佳豪於電話中告知交易地點及價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附表所示其與楊佳豪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供其與楊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另案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楊佳豪所有,於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聯絡被告、卓淑鳳等人使用,於通話中談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價金,亦經楊佳豪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所示楊佳豪分別與被告、卓淑鳳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應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據證人楊佳豪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女友 潘凱玲 之母舅 潘阿生 申辦與潘凱玲使用,倘經索還,其便會將之歸還(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則該門號SIM卡雖經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或共犯楊佳豪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備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楊佳豪使用,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係針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卓淑鳳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楊佳豪聯絡,見被告、楊佳豪、卓淑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暨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光碟檔案勘驗之結果;以下譯文被告、楊佳豪、卓淑鳳等人於102年4月29││日使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及訊息,詳卷附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部分簡稱周、楊佳豪部分││簡稱楊、卓淑鳳部分則簡稱卓,以下附表中括弧部分為102年4月29日之時間標示│├──────────────┬─────────────────────────┤│楊佳豪與卓淑鳳之收發話(訊)│(03:50:50)│││卓發簡訊:你來七星潭│││(03:54:33)│││卓:喂│││楊:喂│││卓:怎樣│││楊:妳說什麼│││卓:我還沒傳好就…就送出去了│││楊:妳沒傳好妳就傳三個字│││卓:對啊因為我手比較沒有錢了│││楊:ㄟ│││楊:快點講│││卓:你來嘛│││楊:現在│││楊:可以啊,可是不能那個少少的ㄋㄟ,還要跑那麼遠│││卓:什麼少少│││楊:我說…妳要…妳要多少│││卓:一│││楊:嗯…啊…│││卓:…上次拿│││楊:妳上次拿…跟│││卓:就是一│││楊:妳直接講我沒關係│││楊:反正這個電話都一樣了│││楊:ㄟ│││楊:妳要怎樣幾個多少│││卓:要啊│││楊:沒有…直接講沒關係電話我的沒差了│││楊:快點│││楊:妳要一千的吼│││楊:好…等一下回去的時候我打給妳…好│││(04:41:59)│││卓向 楊發 簡訊:你到了嗎!│││(06:16:45)語音信箱│││(06:38:31)語音信箱│││(06:38:51)│││楊:喂│││卓:喂│││楊:你們不要要講喔,不要我說7點的ㄋㄟ…我說7點不│││是嗎│││卓:對│││楊:不要要說喔│││楊:要吼│││卓:要啊│││楊:確定了ㄏㄡ│││卓:對啊│││楊:妳要來還是我過去,因為我去會比較不方便│││卓:我沒有摩托車…沒辦法騎車│││楊:啊妳老公ㄋㄟ│││卓:我老公等一下要上班│││楊:ㄏㄡ│││卓:嘿呀│││楊:那我要拿到哪裡│││卓:全家啊│││卓:全家│││楊:...好、一樣ㄏㄡ?一樣數量?│││卓:對啊│││卓:到了再打給我│││卓:到了再打│││楊:好│││卓:嗯│││(13:50:38)│││楊發簡訊:不好意思,我睡覺了│││(18:38:52)│││楊:誰│││楊:有人過去了│││卓:現在嗎│││楊:對│││卓:好…你到了打電給我│││楊:ㄟ…妳只要一張的吼│││卓:對│││卓:好│││(18:44:09)│││卓:喂│││楊:ㄟ…妳現在…現在馬上過去…他不想等│││卓:喔…好啦…好│││楊:好│││卓:嗯│││(18:51:23)│││楊:喂│││卓:喂…在哪裏│││楊:已經到了妳在幹嘛啦│││楊:我說別人…別人│││卓:我在全家ㄇㄟ…沒有我在全家過來│││楊:妳直接到全家那邊等他們│││楊:他們現在在那邊│││楊:(聽不清楚)你們想幹嘛…要仔細想喔…│││楊:喂│││楊:喂│││楊:ㄇㄚ的就過去好了啦,ㄎㄠˋ…│││楊:喂│├──────────────┼─────────────────────────┤│楊佳豪與周志明之收發話(訊)│(18:37:09)│││楊:喂,喂。│││周:嘿。│││楊:我跟你說,他剛跟我說,他叫我那個呢?│││周:怎樣?│││楊:你可以幫我送嗎?順路。│││周:什麼時候?│││楊:現在,他說現在呢?│││周:到哪裡?│││楊:到七星潭呀。│││周:七星潭。│││楊:七星潭。│││周:然後呢?│││楊:你幫我送,然後我給你,你看你要拿他的多少不管你│││。│││周:他要那裡等,我怎麼知道。│││楊:七星潭的那個全家那邊。│││周:全家。│││楊:你先去送你身上的這個,好不好。│││周:你意思是講說貨拿給他就對了。│││楊:對,你現在身上那個哦,你先拿看你要拿多少起來,│││你不要太離譜哦,拿出來的是你的,你回來的時候把│││一千塊給我,我再給你,現在。│││周:…。│││楊:對,你那個你拿出來的不用退我,看你要怎麼拿順便│││你,可是太扯。│││周:我知道。│││楊:太多了我給你,等一下傳給你。│││周:好呀。│││楊: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打給他人。│││周:好。│││楊:好。│││(18:42:49)│││楊:喂。│││周:喂,佳豪。│││楊:嘿。│││周:聽說,怎樣…。│││楊:好。│││周:好。
│││(18:43:32)│││周:喂,你馬上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在全家等啦│││楊:他們在那個呀,沒有他們在那個呢。│││周:哪裡?│││楊:都是在全家。│││周:對呀,就是在 海星 ,就是在七星潭那個嘛。│││楊:七星潭嘿。│││周:就馬上你打電話給他快點。│││楊:好,你到囉,好,好,拜。│││(18:50:41)│││楊:喂。│││周:喂,在哪裡啦,沒有人呀。│││楊:SEVEN呢,那個全家呢。│││周:全家沒有人呀。│││楊:等一下我再打一次。│││周:跟他講我要走囉。│││(18:53:57)│││楊:有看到他嗎?喂。│││周:喂。│││楊:你有沒有看到他。│││周:拿到了。│││楊:他跟誰?│││周:一男一女呀。│││楊:他…嘿。│││周:有一個人在那邊胡言亂語,喂,你在做什麼?│││楊:胡言亂語誰?他男朋友哦。│││周: 安皙 (音譯,似為男的)啦。│││楊:他說什麼?│││周:他朋友拿我就馬…,那錢拿出來趕快啦我要趕時間。│││楊:他胡言亂語什麼?│││周:我怎麼知道,吵架呀。│││楊:還有跟誰?│││周:他跟那個一個女孩子啦。│││楊:他女朋友吧。│││周:沒有啦是吵架。│││楊:不管他們啦,你先回來呀。│││周:嘿你就馬上,馬上幫我準備了,因為就是我要趕時間│││楊:你有拿不要拿太過份呀,你有拿很過份嗎?│││周:我們沒有動他的東西。│││楊:好,沒關係,這樣比較好。│││周:你要多一點拿給我啦。│││楊:好啦。│││周:快點,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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