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忠正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簡忠正犯強制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簡忠正於民國9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年滿37歲代號00000000號之已婚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認識後1、2個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簡忠正並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係有配偶之人,然雙方當下不以為意,仍持續秘密交往及發生多次性交行為(A女及簡忠正所涉通姦及相姦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簡忠正自97年3月至98年3、4月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於99年5月初(98年3、4月間至99年3、4月間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A女與簡忠正之外遇情事,因簡忠正不斷要求與A女發生更密集之性交行為,致使A女在與簡忠正交往及維繫自身婚姻之情況下,逐漸累積並承受愈發沈重之心理壓力,故決定向簡忠正提出分手之請求,但遭簡忠正悍然拒絕,在雙方交往關係尚未經簡忠正同意而終結之情形下,簡忠正即自斯時起至9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當面或透過電話聯繫A女,以A女如不應允外出與其見面及發生性交行為,欲將二人感情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A女丈夫即代號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夫)等語作為要脅,使A女擔憂外遇情事曝光,可能導致婚姻破裂而心生畏懼,簡忠正即以此脅迫方式,以平均每二週一次之頻率,迫使A女與其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55巷2號之荷堤汽車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均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8次。嗣簡忠正於99年8月2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A女任職之公司外等候,為A女外出返回時察覺簡忠正在場,因驚嚇而在一旁躲避時,恰為前往A女公司之A夫發現,A女即將遭受簡忠正脅迫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A夫,其二人乃於99年8月24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A夫之姓名、住所、電話號碼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各以代號00000000、00000000A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夫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及A夫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
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除證人A夫證稱告訴人A女轉知被告以前述事由要脅發生性交行為部分,並非其親自見聞案發過程而為證述,且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傳聞之性質,復無其他得例外採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事項均係證人A夫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此部分訴訟上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夫於偵查中對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反面、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偵卷第34至37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3反至148頁)及證人A夫於偵查中(偵卷第35至3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已就提出分手、遭受被告脅迫前與被告感情交往期間發生之性交行為,證稱係雙方合意所為等語(偵卷第34頁),對交往期間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部分毫不隱諱,且經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其案發後對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一事,態度至為坦然,並無刻意遮掩之情事,未見告訴人A女有將外遇之責任全數推由被告承擔,全然以性侵害受害者之身分自居,以謀求取A夫諒解之舉措,堪認告訴人A女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99年5月初起至99年8月15日止,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坦承自99年5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2週1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其次數應為8次,各次犯行每次間隔2週,時間並非密接,應係被告個別起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先後8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與A女2人原係男女朋友,於97年3月交往之初,被告並不知悉A女係有配偶之人,嗣雖經A女告知,雙方仍不以為意,持續秘密交往並繼續發生性關係,及至99年5月初,因A女介於與被告交往及維繫自身婚姻心理壓力下,向被告提出分手請求,被告因不願放棄對A女之情感,而以告訴A女之夫2人間之關係相威脅,繼續要求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其與一般性侵害之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與A女及A女之夫和解,賠償2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A女及A女之夫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參,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自99年5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8次強制性交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告訴人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後,仍執迷於已往交往之關係,不思果斷地終結破壞他人家庭之舉動,且以告知A夫關於告訴人A女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加以脅迫告訴人A女持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實屬不該,及事後已知悔悟並與A女及A女之夫和解,賠償2人100萬元,A女及A女之夫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爰併宣告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