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公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公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公漢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將其前於69年8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正義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95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其前於95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92號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文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文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犯罪,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31日3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粉紅豆豆聊天室」,適 郭長庚 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郭長庚聊天,謊稱從事援交,以確認其是否係網路警察為由,要求郭長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郭長庚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4時1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83元至黃公漢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郭長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5年4月7日12時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
000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呂國華 ,冒稱為被害人之友謝奕平,並佯稱缺錢欲向其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台北國際商銀之提款機將10,000元,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黃公漢上列郵局帳戶內,嗣由該詐騙集團提領取款。事後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前開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黃公漢於同年月12日9時30分許,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時,經郵局人員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95年4月7日晚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雅虎即時通「北部地區聊天室」,適 洪存賢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洪存賢聊天及提供特定電話號碼予洪存賢進行交友之用,並要求洪存賢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後,始能見面,致洪存賢陷於錯誤,於95年4日7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898元至黃公漢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洪存賢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黃公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公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洪存賢、呂國華、郭長庚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大眾銀行95年5月15日三重簡發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洪存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國華提出之台北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長庚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5年4月19日上營存字第0950029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交易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28頁至第32-1頁、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案發當時學歷為五專畢業,年約38歲之有工作經驗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文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既對於「文哥」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而其竟將上開3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文哥」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3家金融機關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
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3家金融機關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予「文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洪存賢、呂國華、郭長庚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家金融機關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前揭3家金融機關帳戶存摺等資料,致使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交予「文哥」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同一幫助犯行,嗣為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郭長庚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依法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另有開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與本案之上海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本案綽號「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文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犯罪。而就提供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致被害人呂國華遭詐騙匯款部分,雖被告前係辯稱遺失,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上開郵局帳戶係同時交付予綽號「文哥」之人,可知其於該案辯稱遺失云云不可採信,故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同時交付予綽號「文哥」之人,已如前述,原審疏未併予論列,即屬未洽,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經濟困窘無能力償還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仍須照顧住院女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日遭通緝,依首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公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