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紀榮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紀榮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外包廠商「中勤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中勤公司)之員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中華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國道2號拓寬工程」橋下,趁該工程所用,由中華工程公司委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管理之鋼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鋼筋20條(總重40公斤,市價約值新台幣1000元),於得手後,正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適為誼鑫公司吊卡司機 陳耀雄 發覺並出言制止,詎被告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徒手毆打陳耀雄頭部、眼、胸等部位,致陳耀雄不支倒地,以此方式對陳耀雄為強暴行為,使陳耀雄不能抗拒,並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周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紀榮即駕車離去,嗣經陳耀雄告知工地主任 何富駿 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陳輝雄 、何富駿、 王勝輝游新聰林治平 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輝雄、何富駿、王勝輝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紀榮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國道2號拓寬工程」橋下,徒手拿取鋼筋20條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被害人陳耀雄發覺,被告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周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因為颱風侵襲,所以「國道2號拓寬工程」橋下的圍籬已經鬆動,我拿鋼筋是為了要補強圍籬,並沒有要據為己有,而當天是因為陳耀雄罵我是小偷,我才會出手毆打陳耀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國道2號拓寬工程」橋下,未經允許,即徒手拿取該工程所用之鋼筋20條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覺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周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5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雄、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何富駿及證人即中華工程工程師王勝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耀雄於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0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工務車使用登錄表及中勤/菁華人力資源公司派工簽認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8頁至第5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100年6月25日,桃園地區為米雷颱風
之警報範圍內,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12月14日中象參字第100001580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另觀諸卷附工地現場照片,該工地圍籬確有出現缺口並傾倒之情,此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然查:
⒈證人何富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國道2號拓寬工程中
,誼鑫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是陳耀雄告訴我說陳紀榮自行將工地內的鋼筋搬走,中華工程的員工如果要取用工地內的鋼筋,縱使是廢棄不用的,也要經過我同意後始可取用,被告當天並未經過我同意就取用鋼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55頁);而證人王勝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中華工程的工程師,如果有要求陳紀榮補強圍籬,所需用的鋼筋,也是要先跟誼鑫公司確認後,再請陳紀榮去取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54頁);又證人 林建國 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中華工程公司的工程師,工程中所需的鋼筋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購買,並託管予誼鑫公司,如果中勤公司的派遣員工需要用到鋼筋,必須先徵求我方工務所人員的同意,再與誼鑫公司人員聯繫,經過誼鑫公司的工程師或主任同意後,才可以取用鋼筋,我認為即便陳紀榮當日是面對很緊急地情況,陳紀榮也可以透過打電話的方式來接洽取用鋼筋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核證人何富駿、王勝輝及林建國之上揭證言,被告若需取用鋼筋,即需先報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人員,經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與誼鑫公司人員聯繫,並徵得誼鑫公司人員同意後,被告始可取用鋼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領料單,我覺得是我的過錯,因為正常一般程序的話,都是要知會鋼鐵廠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被告對上開申請鋼筋使用之程序,亦知之甚明。
⒉證人陳耀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工地內見到陳紀榮在偷竊鋼筋,我有質問陳紀榮為何要竊取鋼筋,陳紀榮回答說另有用途,我有阻止陳紀榮離去,陳紀榮便出手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工地見陳紀榮在偷拿鋼筋,我有問陳紀榮為何拿鋼筋,陳紀榮回答說要去補圍籬,我就打電話與工地主任聯絡,我在與工地主任通話中,被告就突然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於原審證稱:我發現被告停在旁邊撿鋼筋,那些鋼筋是誼鑫公司管理的,我就問被告撿鋼筋要做什麼,他說要維修工程的圍籬,但是是哪裡的圍籬他沒有講,我就跟被告說,你撿這麼短、又彎彎曲曲的,怎麼維修,如果你要的話,我就打電話給我主任,拿好一點、長一點的鋼筋給你,那時候被告可能有喝酒,聽到我要打電話給我主任,就不高興,就很大聲,並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被告於拿取誼鑫公司管理之鋼筋時,既經被害人 陳耀輝 發現並出言制止,果被告確係欲將該鋼筋用於公務使用,則自可待陳耀輝打電話與工地主任何富駿連絡並獲得許可後,再行將該鋼筋載離現場,其竟捨此不為,突然將陳耀輝打倒在地,並逕行將鋼筋載離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申請使用0460-MM號自用小貨
車,用途為抽水、防颱,此有工務車使用登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而被告於當日上午確有打電話與證人林建國連絡,告知其欲帶抽水機把洗車台之積水抽掉,但並未向林建國報告其欲取鋼筋補圍籬等情,亦據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96頁),是被告申請使用上開中華工程公司公務車輛之目的顯與被告所辯之補強圍籬無涉,此觀諸卷附0460-MM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上僅有鋼筋,並無抽水機亦可證明(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其欲先回工務所取得發電機後,再回去補強圍籬云云,然被告若預見工地圍籬因颱風來襲而有補強必要,自可於駕車巡視工地時,一併將補強圍籬必備之發電機置於車上,以免來回往返之徒勞,若係因偶然之機會發現圍籬傾倒,需要補強,亦可先將貨車開回工地,備妥發電機後,再至工地取得適用之鋼筋補強之。然被告捨此不為,在未準備發電機之情況下,先行將鋼筋放置在貨車上,經被害人陳耀雄出言制止後,竟出手毆打陳耀雄成傷,並將該鋼筋載離現場,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依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所證:補強圍籬並非被告的工作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林建國另證稱:中勤公司每一個人都可以去看圍籬的狀況,然後跟我們工務所的人回報,回報之後意見會到我或我的代理人這裡,然後由我或代理人去看,如果要補強就會補強,如果很緊急,當然他們可以自己去做,但如果要拿鋼筋的話,必須要經過我們工務所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徵補強圍籬並非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而每位中勤公司員工雖均得查看圍籬狀況,然是否需要補強,原則上應經林建國或其代理人判斷,縱係緊急狀況來不及經林建國同意,可自行為之,但如果要拿鋼筋的話,則必須經過工務所同意,並無自行取用之權利甚明。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上午7時37分欲申請使用上開0460-MM號自用小貨車前,已撥打林建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向林建國申請,已如上述,且於案發後之14時46分亦撥打該電話與林建國通話,此有通話明細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顯然被告對證人林建國之聯絡方式知之甚明,被告既知悉領用鋼筋之程序需經中華工程公司主管及誼鑫公司之同意,則其捨此不為,在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況下,未經證人林建國或其代理人及誼鑫公司同意,擅自將上述鋼筋放置於貨車上,並於證人陳耀雄制止其行竊,欲打電話向工地主任報告時,將陳耀雄毆打成傷,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檢察官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陳耀雄、王勝輝到庭證明被告犯行,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由誼鑫公司管理之鋼筋,其因竊盜犯行為陳耀雄發現後,欲防護贓物,而對陳耀雄施以強暴行為,使陳耀雄不支倒地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已使陳耀雄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論科。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其竊取鋼筋之目的,惟其此次所竊取之鋼筋數量雖有20條,依證人王勝輝所證,市價僅值新台幣1000元(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價值不高,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欲竊取誼鑫公司管理之鋼筋,經被害人陳耀雄發現制止後,竟為防護贓物,出手毆打陳耀雄成傷,然其所竊鋼筋價值不高,且被害人陳耀雄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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