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惟審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且未肇事傷人,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陳明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依舊於101年1月20日零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路附近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時45分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憲政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賢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科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