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楊佳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達於民國101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2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其他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8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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