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高雄市○○區○○街」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第7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增列「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暨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告李冠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後經減刑為4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同慶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7MG/L,且被告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有闖紅燈情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李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