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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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飲酒後臉色泛紅而為巡邏員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飲酒後臉色潮紅,而為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蔡明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之3號居高雄市○○區○○街65之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交岔口之愛國超市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因飲酒後臉色泛紅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