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家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家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鄭昭容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仁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即超速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嗣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鄧家和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應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欲通過上開路口,此時適有 趙文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五福二路口時,鄧家和未及煞車,即與趙文峯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文峯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救治,而至100年11月27日時宣告不治死亡。又鄧家和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趙銘政 、證人鄭昭容之證述。
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
㈤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鄧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及依照交通號誌顯示減速慢行,以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現仍在學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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