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處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毛重一‧六一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合計一‧六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編號九○○二─一○六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於前揭時、地被告甲○○手提袋中查扣之吸食器一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業經聲請人處分燬棄在案,此有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七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押物既已燬棄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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