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志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廖志豪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持拘票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8鄰水磜子4號住處內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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