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被告 許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對被告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然依據中信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戶籍已被遷至基隆○○○○○○○○信義辦公室,現住居所不明,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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