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壽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告 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何仁威 律師被告 石俊雄 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何仁威律師被告 黃有信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廖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江青松 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 陳榮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 廖本郎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陳和順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吳國賢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朱政雄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李松華 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蔡明壽、廖本義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蔡明光、石俊雄、黃有信、江青松、陳榮杰、廖本郎、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蔡明壽、蔡明光、石俊雄、黃有信、廖本義、江青松、陳榮杰、廖本郎、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因貪污等案件,本院前以:
(一)被告蔡明壽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廖本義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均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將其收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蔡明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收押。
(三)被告江青松、陳榮杰、廖本郎、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石俊雄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收押。
(四)被告黃有信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收押,經被告黃有信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而經撤銷原羈押處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蔡明壽、蔡明光、石俊雄、黃有信、廖本義、江青松、陳榮杰、廖本郎、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蔡明壽、蔡明光、石俊雄、黃有信、廖本義、江青松、陳榮杰、廖本郎、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蔡明壽、廖本義之部分,因均有證人待傳訊,則相關證人既尚未進行詰問,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8月28日起延長被告蔡明壽、蔡明光、石俊雄、黃有信、廖本義、江青松、陳榮杰、 廖本狼 、陳和順、吳國賢、朱政雄、李松華之羈押期間2月,並就被告蔡明壽、廖本義之部分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