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萂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萂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涂萂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分別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揭②部分前三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3月15日,再與②部分最末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及假釋後,復因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0日,並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涂萂豐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涂萂豐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4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萂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反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可待因含量300ng/ml、嗎啡含量2492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涂萂豐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57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萂豐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涂萂豐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附卷可按(請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辯稱係施用舌下錠云云,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亦未自行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方已追查中之 林智隆 ,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涂萂豐前於94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其間兼犯詐欺及竊盜等罪,前次9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腎臟痛而施用毒品,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前揭卷第46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農、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請分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本院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檢察官求有期徒刑1年1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涂萂豐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