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楊景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原審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4年8月20日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則再抗告人既經原審命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後即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當知再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選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