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陳金義 相對人 蕭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7萬9867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6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無財產且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依原審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2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名下並有田賦
2筆及果菜生產合作社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已難認其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