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景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3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等5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第6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3等4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第10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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