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順路與船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賴進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賴進益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於注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進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0mg/dL,即百分之0.36),因雙方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處見對方駛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進益人、車倒地,賴進益因而受有出血性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102年6月5日)上午7時5分死亡。陳志明則停留於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進益之胞兄 賴燕龍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1頁),核與目擊證人 蘇春南 證述當時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先進入交岔路口,賴進益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處等語相符(請分見警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請分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7頁),堪認被害人賴進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撞擊而死亡一節為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明既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之「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甚明(請參見相字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視距良好,被告亦自承因當時未見賴進益從船頭路出來,故未減速煞車等語(請參見偵字卷第15頁),對照證人蘇春南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有注意到賴進益自船頭路東向西方向騎乘機車過來一情(請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路口照片1張(請參見相字卷第30頁)可知,依被告所述行車方向之左側僅有電線桿阻隔被害人賴進益之行車路線,並未如同證人蘇春南行車方向尚有鐵皮圍牆阻隔視線,則視線略有受阻之證人蘇春南既得以適時發現及注意賴進益行車方向,舉重明輕,被告自無不能注意被害人騎車行經交岔路口之理,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賴進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遭受撞擊而送急診進入加護病房,並施行手術,仍於翌日死亡,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請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車禍係因賴進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1.8毫克),有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相字卷第1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衡情或已影響其駕駛機車之判斷能力,而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依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直接撞擊被告駕駛座之左側車門,顯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見閃光黃燈號誌未依規定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要原因;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
8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意見相符(請參見偵字卷第6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志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而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賴進益所騎乘之機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相字卷第17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明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佳,雖有和解意願,表示願意賠償40萬元之金額,惜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賴燕龍所拒絕,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分見相字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承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亦有酒駕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主要因素,而較被告所負之肇事次因為重,有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志明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既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無證據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況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係各種案件均可能出現之情形,不足僅以此作為須緩刑附條件之必要理由,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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