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被告 洪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文彬無罪。
事實
一、王文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王文賢知其持有之粉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賢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巷00號之居處內,先將顆粒狀愷他命在桌上磨成粉後,再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與洪文彬施用。
㈡、王文賢另於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上開方式,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與洪文彬施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洪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文賢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文賢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9頁及第142至143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洪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洪文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臺上1677號、97年臺上字1874號、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0月16日及100年11月2日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王文賢之陳述,係被告王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賢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及第240至241頁),然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述:除了編號36所示物品外,其他東西都不是伊所持有,伊有見過被告王文賢拿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愷他命和盤子,因為伊與被告王文賢在該處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王文賢免費給伊的,伊總共在該處施用2次,一次是100年
7月24日晚上8、9時許給伊一次,7月25日早上4點多又給伊一次等語(見偵7489卷第16頁),於本院103年6月12日審理中則證稱:100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所施用的毒品都不是被告王文賢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
243頁),經比對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6月12日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王文賢是否曾於100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其施用等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被查獲之過程,本案並非員警經檢察官專案指揮偵辦之案件,證人洪文彬當時乃係以被告身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隨機分配與值班之內勤檢察官受理,此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案由之記載為「槍砲」(見偵7489卷第11頁)、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之案號為「100年度偵8字第2235號」(見偵7489卷第15頁,此表示為檢察官受理被告隨案移送之內勤案件,由檢察官在該署第8偵查室內訊問之流水案號),及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證人洪文彬前行告知義務所告知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偵7489卷第15頁)即可知,從而,本案既非員警經檢察官專案指揮偵辦,乃係檢察官於內勤值班時隨機受理而承辦此案件,可見檢察官事前對於遭移送之證人洪文彬究有何犯行並不知情,故檢察官當時對證人洪文彬僅係依照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加以深入訊問,並對其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身分,針對員警持搜索票所扣得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載物品對證人洪文彬逐一確認,證人洪文彬進而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見過該等物品為回答時,自行證述如前,是可知本件檢察官自始之偵辦重點根本與無毒品無關,乃係證人洪文彬在槍砲案件中遭訊問時自行和盤托出,才使檢察官意外發現其等間之轉讓毒品行為因而著手進行偵辦,從而因可認證人洪文彬在因槍砲案件受訊問之際,對於毒品案件並未有何心防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言,其可信度應為極高。
㈡、再者,觀諸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復參酌其於100年
7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王文賢本人(此觀之訊問筆錄之時間記載,證人洪文彬為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53分至同日下午4時7分許,被告王文賢則為100年7月26日下午
4時12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可知,見證人洪文彬、被告王文賢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偵7489卷第15至20頁),較無來自被告王文賢本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文賢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被告王文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指證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有遭受何種不法取供之情形,抑或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加以證人洪文彬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王文賢為反對詰問,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洪文彬於
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洪文彬於100年10月16日及100年11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因證人洪文彬當時受檢察官訊問之情境,已與100年7月26日時有所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洪文彬於100年10月16日及100年11月
2日時之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彬於100年10月16日及100年11月2日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王文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之見聞經歷,乃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得否為傳聞之例外,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原始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絕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或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王文賢製造槍枝部分之證言,係聽聞自證人A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證人 楊源 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搬運槍枝部分,係聽聞自證人A2,而均非其等親自見聞經歷之事,自均屬傳聞供述,且被告王文賢、洪文彬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
127頁及第240至241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A2、 楊源發 於偵查中之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王文賢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陳帝 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洪文彬及其辯護人,就證人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證人 陳帝延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以該等證述為傳聞供述為由,否定該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以其自身經歷為基礎,及證人陳帝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為其製作證人A1檢舉筆錄公務過程之親聞親見,均非證述關於被告2人製造槍枝部分之證述,亦非聽聞自他人而無親自見聞經歷之事,且均業經具結(有結文2份在卷可考,見偵4340卷第9頁及第110頁),此外並查無證人A1及陳帝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2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分別就此部分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經聽聞他人所轉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與其各自之辯護人對證人 陳惠君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暨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及第240至241頁及本院訴卷第69頁及第142至1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文賢固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共2次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給過任何人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賢確分別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文賢拿愷他命和盤子,因為伊與被告 洪文賢 在屏東縣內埔鄉○○○巷00號處吸食愷他命,愷他命是被告王文賢免費給伊的,一次是在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給伊一次,隔天凌晨4時許又給伊一次,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也是在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當時被告王文賢有給一次,在隔天凌晨4時許又給伊一次等語(見毒偵1787卷第11頁)明確,且觀諸證人洪文彬於10
0年7月26日被查獲之過程,本案非員警經檢察官專案指揮偵辦,證人洪文彬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內勤值班時隨機受理而承辦此案件等情,均業如前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述,從而,本案既非員警經檢察官專案指揮偵辦,乃係檢察官於內勤值班時隨機受理而承辦此案件,可見檢察官事前對於遭移送之證人洪文彬究有何犯行並不知情,故檢察官當時對證人洪文彬僅係依照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加以深入訊問,並對其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身分,針對員警持搜索票所扣得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載物品對證人洪文彬逐一確認,證人洪文彬進而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見過該等物品為回答時,自行證述:除了編號36所示物品外,其他東西都不是伊所持有,伊有見過被告王文賢拿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愷他命和盤子,因為伊與被告王文賢在該處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王文賢免費給伊的,伊總共在該處施用2次,一次是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給伊一次,7月25日早上4點多又給伊一次等語(見偵7489卷第16頁),是可知本件檢察官自始之偵辦重點根本與毒品無關,乃係證人洪文彬在槍砲案件中遭訊問時自行和盤托出,才使檢察官意外發現其等間之轉讓毒品行為因而著手進行偵辦,從而因可認證人洪文彬在因槍砲案件受訊問之際,對於毒品案件並未有何心防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言,其可信度應為極高,而得採信為真。
㈡、證人洪文彬雖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見毒偵2078卷第15頁)翻異前詞,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被告王文賢將毒品放在桌上,人不知道去哪裡,伊就自己拿來施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4頁及第257頁)。然參酌證人陳惠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文賢和證人洪文彬在那邊喝酒聊天,以及將愷他命放在香菸裡吸等語(見偵7489卷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粉狀的東西放在桌上,然後被告王文賢和證人洪文彬一起在那邊,2人用2支香菸2個人分別都有沾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參以證人陳惠君在被告王文賢被查獲當時,與被告王文賢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惠君證述在卷,見偵7489卷第12頁),衡情其與被告王文賢應無何嫌隙,且其既與被告王文賢交往,其立場亦理應較偏向迴護被告王文賢,故倘非其確實曾親見被告王文賢與證人洪文彬在同時、同地施用毒品,其斷無為上開此等證言之理,故應可認證人陳惠君之上開證言均為真,證人洪文彬嗣後翻異前詞部分不實,無足可採。 況參 以被告王文賢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亦曾自承:證人洪文彬確實有在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查獲地點和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證人洪文彬,是伊免費給他的等語(見毒偵1787卷第14頁),而觀諸被告王文賢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乃係明確地向檢察官陳述:「是伊免費給他的」等語(見毒偵1787卷第14頁),可見被告王文賢在100年7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之當時,就其2次交付毒品與證人洪文彬之行為,究為「販賣」抑或是「轉讓」有能力為明確地區分,從此可推之被告王文賢當時確實完全明白檢察官之提問,進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係在誤聽或誤會檢察官意思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從而可認其此部分陳述之可信度極高,其嗣後空言否認,實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㈢、加以證人洪文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乙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8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8至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116卷第20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洪文彬確有向被告王文賢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洪文彬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述有自被告王文賢處無償取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應屬非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文賢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王文賢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從而:
⒈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被告王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愷他命都是顆粒狀的,施用時都要磨成粉(見本院重訴卷第390頁),核與證人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王文賢和證人洪文彬係將粉狀的東西放進香菸裡面施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1頁)相符,是被告王文賢2次轉讓與證人洪文彬施用之愷他命既均非注射製劑,自均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王文賢2次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⒉據被告王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扣得之愷他命均為
供己施用,且伊知道如何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9至390頁),是被告王文賢既明知愷他命之施用方式且備有愷他命供己施用,可見被告王文賢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而愷他命為政府列為管制之藥品,經由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等媒體之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人非經醫師為醫療目的所開立之處方,實難以取得(縱經醫師開立處分,亦屬注射液形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王文賢既無從提出其合法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衡諸常情,被告王文賢對於其自不明管道所取得之顆粒狀愷他命之來源顯係非法製造者,實難諉為不知。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刑法第16條修正理由參照)。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愷他命業經衛生署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已如前述,則愷他命之輸入與製劑,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王文賢身為本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被告王文賢亦未說明其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且被告王文賢於審理中坦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見本院重訴卷第390頁),被告王文賢在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物品之情形下,猶仍轉讓與證人洪文彬2次,顯見其自始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亦難認被告王文賢有何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王文賢對於愷他命係偽藥乙情,有所認知。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證據可認被告王文賢在100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均係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是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王文賢2次均係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證人洪文彬既係於受轉讓後當場即施用,應可認被告王文賢所轉讓之毒品均僅得供當場施用而數量甚微,此外本案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文賢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文賢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㈣、是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賢轉讓愷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王文賢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14
2頁及第222頁),而無礙被告王文賢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王文賢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王文賢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至於被告王文賢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查被告王文賢本件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後,所持有愷他命僅餘淨重15.97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100頁)在卷可憑,與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法定要件已相去甚遠,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賢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始終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王文賢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王文賢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文賢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固於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且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審酌被告王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分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洪文彬施用,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僅2次,轉讓數量亦屬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雖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6.82公克,驗餘重25.83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5.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787號卷第42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均係被告王文賢所有,且係被告王文賢供己施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文賢供陳在卷(見偵7489卷第142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王文賢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又該等扣案物品雖均屬違禁物,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宣告沒收銷燬,愷他命部分則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裁處沒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吸食用具1組(即愷他命吸食用刮盤1組,含盤子4個及卡片3張),雖均為被告王文賢所有,然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確為供被告王文賢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賢與洪文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並自100年7月25日被查獲前之某日起,以金屬槍枝模型(分別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槍管、金屬彈匣等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零件,在屏東縣內埔鄉○○○巷00號之王文賢居所內,共同製造如附表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嗣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搜索王文賢之前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如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各式工具、物品等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1、A2、證人即查緝員陳帝延、楊源發、證人 李宗佳 、 徐曉芬 、 徐瑋隆 於偵訊時之證述、99年12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100年7月24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101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0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員陳帝延之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扣押物照片40張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及製造工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均辯稱:東西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5日,在被告王文賢上址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且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見警0000000000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出篩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51至127頁)等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之瓦斯罐及編號28之砂輪機上,均採得被告王文賢之指紋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7489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檢警雖於被告王文賢上址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在其中之瓦斯罐及砂輪機上採得被告王文賢之指紋,然被告王文賢既居住於上址房屋,從而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物品留有被告王文賢之指紋,亦屬合乎常情之事,是否僅得依此遽認被告王文賢有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尚非無疑。況上址該處並非被告王文賢所有之房屋,上址該處乃係證人李宗佳先前所承租,嗣後因故搬離,因而將該處轉交證人徐瑋隆管理,證人徐瑋隆復將該處轉借被告王文賢居住,被告王文賢遂邀同被告洪文彬前往該處作客等情,業據被告王文賢(見警0000000000卷第72至79頁及偵7489卷第18至20頁)、洪文彬(見警0000000000卷第84至90頁及偵7489卷第15至17頁)陳述在卷,且與證人李宗佳(見偵7489卷第150至151頁)、徐瑋隆(見偵7489卷第171至17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址房屋既迭經多人先後居住或管理,從而於上址房屋內所扣得之物品,是否均確為受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所有,亦非無疑。從而,縱使確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瓦斯罐及編號28之砂輪機上採得被告王文賢之指紋,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賢曾碰觸該等物品,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文賢有何製造槍枝或持有子彈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A1、A2、證人即查緝員陳帝延、楊源發、證人李宗佳、徐曉芬、徐瑋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而認在上址房屋所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均屬被告王文賢及洪文彬所有,然查:
⒈據證人即本件之檢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被王
文賢上址住處之地址並無印象,也不記得有無去過被告王文賢上址住處,伊之前向檢察官檢舉的內容都是聽證人A3講的,檢舉的內容伊都沒有看見,伊也沒有看過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搬運槍枝,也從來沒有聽過被告王文賢、洪文彬說過有關槍枝的事,伊當時會去檢舉是受到證人A3的影響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7至304頁);及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然有去過王文賢上址住處,但是伊只有在車上等,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屋內有無槍枝等語(見偵4340卷第7至8頁),是證人A1、A2對於被告王文賢及洪文彬是否確曾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均未曾親聞親見,則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是否真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即有可疑。
⒉再證人陳帝延(見偵4340卷第105至107頁)、楊源發(
見偵4340卷第104至105頁及第107頁)於偵查中亦僅係就偵辦本案過程為證述,且據證人楊源發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2有看到被告王文賢和洪文彬把槍搬到內埔,因為之前高雄的一處檳榔攤被搜,因為該處只是一個據點,所以沒有搜到,因此被告王文賢和洪文彬連夜把槍搬到內埔,伊跟證人A2配合過很多案子,伊會給證人A2檢舉獎金,所以證人A2才來檢舉等語(見偵4340卷第104至105頁及第
107頁),是可知證人楊源發於偵辦本案之起源,亦僅僅是聽聞證人A2之檢舉,然證人A2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曾看見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搬運槍枝乙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楊源發自證人A2處所得之訊息是否為真而得採信,即大有可疑。
⒊而證人李宗佳(見偵7489卷第150至151頁)、徐曉芬(
見偵7489卷第161至163頁)於偵查中,均僅係就其等何時入住「屏東縣內埔鄉○○○巷00號」房屋、何時搬離、為何搬遷,及將該址房屋交由何人管理等情為證述,證人李宗佳、徐曉芬對於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無所知而未有何相關之證言,是亦難據證人李宗佳、徐曉芬之證述,而認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此外證人徐瑋隆更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砂輪機均係其友人 伍坤茂 (已歿)留給伊的等語(見偵7489卷第18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7顆係其友人伍坤茂留給伊的,其他扣案物品則係伊之前開設007模型館,於該店倒閉後所留存之物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5至29
7卷),故證人李宗佳、徐曉芬、徐瑋隆之各該證述,均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確屬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所有。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99年12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100年7月24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101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0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員陳帝延之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扣押物照片40張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及製造工具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表述偵辦此案之過程及脈絡,尚難以該等證據證明被告王文賢、洪文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編│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備註││號│││號││├─┼──┼──┼─────┼────────────┤│1│改造│16枝│0000000000│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手槍│││金屬彈匣。另取附表二編號│││(扣│││3槍管、編號4金屬復進簧│││押物│││桿各1枝、編號5金屬復進│││品目│││簧1條,可供組成改造手槍│││錄表│││共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編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3)│││殺傷力││││├─────┼────────────┤││││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5│改造│4枝│0000000000│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手槍│││、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扣│││、金屬復進簧、金屬彈匣,│││押物│││可供組成改造手槍1枝,經│││品目│││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錄表│├─────┼────────────┤││編號││0000000000│同上│││10至│├─────┼────────────┤││13)││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同上│├─┼──┼──┼─────┼────────────┤│6│改造│1枝│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扣│││缺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押物│││桿,取附表二編號4、5之│││品目│││物組裝後,可供擊發適用子│││錄表│││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15)││││├─┼──┼──┼─────┼────────────┤│7│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1)│││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各式工具、零件、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號│││錄表編號││├─┼────┼──┼─────┼──────────┤│1│空氣長槍│6枝│1-1至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2│空氣短槍│9枝│2-1至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3│槍管(扣│15枝│5│經內政部審認均屬公告│││押物品目│││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錄表編號││││││5)││││├─┼────┼──┼─────┼──────────┤│4│金屬復進│19枝│6││││簧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金屬復進│2包│7││││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滅音器│1支│8││├─┼────┼──┼─────┼──────────┤│7│改造手槍│1枝│9│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等物││││││②上開土造金屬撞針,││││││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改造手槍│1枝│1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9│改造手槍│17枝│16││││彈簧││││├─┼────┼──┼─────┼──────────┤│10│改造手槍│3個│18││││彈匣││││├─┼────┼──┼─────┼──────────┤│11│改造手槍│8枝│19││││槍管││││├─┼────┼──┼─────┼──────────┤│12│瓦斯鋼瓶│442│20│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瓶│├─┼────┼──┼─────┼──────────┤│13│Bosh電鑽│1組│22│含底座│├─┼────┼──┼─────┼──────────┤│14│工具│1包│23│內有清潔用牙刷1支、││││││黑色鐵質半圓形板手1││││││支、剪刀1把、鐵箝2││││││支(黃、紅各1支)及││││││電鑽頭3根│├─┼────┼──┼─────┼──────────┤│15│工具│1包│24│零碎砂紙數張及EPOXY││││││樹脂2條│├─┼────┼──┼─────┼──────────┤│16│工具零件│1包│26│應係鐵質槍枝零件│├─┼────┼──┼─────┼──────────┤│17│游標卡尺│1盒│27│內有游標尺1支及刻鑽││││││針1支│├─┼────┼──┼─────┼──────────┤│18│特力屋股│1份│28││││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出貨││││││明細單││││├─┼────┼──┼─────┼──────────┤│19│工具│1支│37│未開封之多功能裁剪、││││││修復工具1支│├─┼────┼──┼─────┼──────────┤│20│工具│3支│38│未開封之小型多功能裁││││││剪、修復工具3支│├─┼────┼──┼─────┼──────────┤│21│工具組│1盒│39│內有螺絲起子、板手、││││││剪刀、鐵箝、黑色絕緣││││││膠帶、磨石、白色BB彈││││││等物│├─┼────┼──┼─────┼──────────┤│22│鉛彈│1包│40│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丸。(內有3鐵盒,各││││││裝有0粒、166粒及34││││││4粒之鉛彈丸)│├─┼────┼──┼─────┼──────────┤│23│BB彈│1包│41│認均係塑膠彈丸。(以││││││2塑膠桶裝《黃色BB彈││││││》及紙盒裝《白色BB彈││││││》)│├─┼────┼──┼─────┼──────────┤│24│潤滑油│1瓶│42│係以寶特瓶裝,內有四││││││分之一瓶之廢油,作為││││││潤滑油用│├─┼────┼──┼─────┼──────────┤│25│噴燈│1組│43│瓦斯噴燈(含瓦斯罐)│├─┼────┼──┼─────┼──────────┤│26│瓦斯罐│3瓶│44│認均係填充氣體式鋼瓶│├─┼────┼──┼─────┼──────────┤│27│工具│5瓶│45│黑色噴漆、染黑劑、金││││││屬保護油、噴霧式黃油││││││、金屬防鏽油以及防濕││││││劑各1瓶│├─┼────┼──┼─────┼──────────┤│28│砂輪機│1台│46││├─┼────┼──┼─────┼──────────┤│29│通槍管│1枝│47││├─┼────┼──┼─────┼──────────┤│30│工具│1箱│48│內含砂紙、棉質手套以││││││及抹布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