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延溪因其外甥女 陳麗英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志文 間有債務糾紛,對陳志文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凌晨零時2分許,夥同3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陳志文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雅典美容名店」,由不詳男子中之1人,持店內滅火器砸毀該店之電視機2台、打卡鐘1台、花盆6組、電扇1台、招財貓擺飾1隻及大廳強化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文告訴林延溪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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