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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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9、12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尤國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 葉啟超 、 陳國書 詐取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物品及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尤國良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720元、1萬1160元,以及SONY、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表:被告尤國良詐欺案件宣告刑: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刑法第339│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葉啟超詐得車資1720元部│條第2項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詐欺得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刑法第339│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葉啟超SONY牌行動電話│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1支部分│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刑法第339│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陳國書詐得車資1萬6610│條第2項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部分│詐欺得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刑法第339│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陳國書HTC牌行動電話1│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支部分│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9769號106年度偵字第12977號被告尤國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11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OK超商店前,招攔由葉啟超駕駛之計程車,致葉啟超陷於錯誤,依尤國良之指示,搭載尤國良而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到達基隆市○○區○○街○○○號前停車,再對葉啟超佯稱要請其太太來付車資而向葉啟超借手機,且於等待時間要去上個廁所云云,使葉啟超復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SONYZ1,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支借予尤國良使用,尤國良遂佯為使用前述手機講話而離開計程車,並趁葉啟超彎腰拿取香菸不注意之際,旋即逃逸無蹤,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車資17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上開手機1支。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又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9時4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向陳國書表示欲搭乘計程車,使陳國書陷於錯誤,搭載尤國良與尤國良同行之 王慶義 等2人,先前往基隆市○○路○○○號拿行李,再往臺東縣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1段時,又依尤國良之指示,折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接載其女友 廖雪雲 及廖雪雲之子後,再度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嗣於同年月22日9時許到達目的地時,尤國良待王慶義、廖雪雲均下車後,復對陳國書佯稱借用手機以通知廖雪雲前來付車資,於借得陳國書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金色,價值逾6990元)後,又假稱欲下車提款而作勢使用該手機講話並離開計程車,下車後旋即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車資1萬66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前述手機1支。
二、案經㈠葉啟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㈡陳國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啟超、陳國書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揭犯罪所得車資與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共2萬8320元。至告訴人葉啟超指訴被告借得手機未返還所為係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坦認於下車時係佯為講電話等語,是其係以詐術取得前開手機1支應堪認定,所為係屬詐欺尚非侵占,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