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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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 張李淑 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為聲請人及配偶 張德治 實際發起經營,為傳承交接予下一代,乃將公司交由股東 張美智 全權處理,此有聲請人對其他股東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卷內證人 黃國平 之證述可參。嗣原任台展公司之董事長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後,台展公司即無負責人,公司亦未置執行業務股東,無法開立發票,業務難以推展執行,且於102年間台展公司廠房曾發生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致廠房部分毀損,並有宵小趁隙偷取電線出售,營業項目及業務規模頗受影響,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要件,則為避免公司業務持續空轉,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張美智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不宜由第三人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反滋生事端。張美智自69年間即開始協助張德治及聲請人處理公司業務,累積長年之專業及經驗,並已承諾願意無償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台展公司之利益最大化,實為最適合擔任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張美智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所涉法律規定及其闡釋:㈠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
①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②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④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
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㈡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
①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㈢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
③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㈣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臨時管理人):
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㈥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現行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業務執
行,係採董事單軌制,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有限公司設置董事1至3人,如屬1人董事,即由該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如屬多數董事,則設置1人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如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方式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表決方法,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決之。至於多數董事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由董事長指定其他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其他董事互推1人代理。
㈦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雖有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然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本院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此於有限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申言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於此事項之範圍內,自無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台展公司董事長張德治業於100年12月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6至12、30至32頁)。依上開台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另有案外人 張青雲 及 張賢吉 登記為董事,是於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依前引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由案外人張青雲及張賢吉本於台展公司董事之資格,執行公司業務,或互推其中一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必於全體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有限公司董事對內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若法院遽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張青雲及張賢吉基於董事資格本有之執行公司業務權限,自與前引法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
㈡且查,聲請人前以台展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張美智、張青雲、
張美惠 、張賢吉為被告,主張各該被告均為聲請人與張德治之子女,其等所持有台展公司之股份均屬借名登記,實質上為聲請人與張德治所有,而訴請其等返還台展公司股權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1份及案件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按,可知台展公司為一閉鎖性家族公司,張賢吉及張青雲並已確定合法持有台展公司之股權,依公司章程仍具董事資格,則依前揭說明,於張德治死亡後,即應由張賢吉與張青雲基於公司董事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互推其中1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至如聲請人或其他股東認為其等均非適任之董事,因現行公司法僅有經3分之2公司股東選任董事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而未規定如何經股東之同意解任董事,惟基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展公司尚有張賢吉、張青雲2位董事,是於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等互推1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無經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等並非適任,擬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解任其董事資格,而另行選任董事,或解任後互推股東其中1人執行公司業務,係屬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介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