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51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世煒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令儀 ,佯裝張令儀之主管 吳淑菁 ,並詐稱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同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張令儀,佯裝吳淑菁,並詐稱:因手頭有困難急需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張令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陳啟珉 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再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張令儀,佯裝吳淑菁,並詐稱:剛剛傳錯銀行帳戶,請張令儀再匯款1次云云,致張令儀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鄭世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張令儀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令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世煒(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9至6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令儀於警詢(警卷第16、1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令儀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卷第18頁)、張令儀與佯裝吳淑菁之人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20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8月5日一豐原字第9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鄭世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正犯係假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雖
未獲得不法利益,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51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時,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