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健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健瑋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內之某社團,得知謝○瀚欲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售其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7時許,先以Messen
ger聯絡謝○瀚,約定於當(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交易,並於見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票據號碼不詳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甲本票,因票據未扣案,無以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復持上開偽造之甲本票向謝○瀚行使作為買受Acer筆記型電腦1台之價金,並向謝○瀚謊稱「持甲本票至郵局即得換取現金」等語,致謝○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以甲本票代替現金而收受,謝○瀚並允諾交付現金10,000元與龔健瑋(用以補足甲本票票面金額與Acer筆記型電腦價金之差額,即24,000元-14,000元=10,000元),惟因謝○瀚當時僅有現金3,000元,謝○瀚遂將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交付與龔健瑋,並約定待謝○瀚兌現甲本票後再給付7,000元與龔健瑋,足生損害於甲○○。嗣龔健瑋返家後,於當(5)日2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Messenger聯絡謝○瀚,約定翌(6)日交易謝○瀚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謝○瀚欲以15,000元出售),並於見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票據號碼381819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1枚,偽造發票日105年8月6日、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而於翌(6)日10時50分許,與謝○瀚在上址「統一超商」見面時,持上開偽造之乙本票向謝○瀚行使作為買受I-Phone6plus手機1支之價金,而於謝○瀚告知其於當(6)日上午持甲本票至郵局換取現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不得換取現金之情後,龔健瑋竟對謝○瀚謊稱「本票連同票根即得做為現金使用」等語,致謝○瀚陷於錯誤,應允以乙本票代替現金而收受,並交付I-Phone6plus手機1支與龔健瑋,復聽從指示,將甲本票返還與龔健瑋,並應允再出售LV短皮夾1個及給付現金8,000元與龔健瑋,用以補足乙本票票面金額與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6plus手機1支之價金及前(5)日已給付與龔健瑋之現金3,000元之差額(亦即: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3,000元+LV短皮夾1個+8,000元=乙本票票面金額50,000元)。嗣謝○瀚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及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龔健瑋盜用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情況,認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此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健瑋(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9頁),次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8月5日7時許,以Messenger聯絡告訴人謝○瀚,約定見面交易Acer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票據號碼不詳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並偽造票面金額24,000元之本票1張(即甲本票,無證據認定已完成發票行為),於當(5)日21時許,被告與被害人謝○瀚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持偽造之甲本票向謝○瀚行使,謝○瀚並將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復於當(5)日23時許,再以Messenger聯絡謝○瀚,約定見面交易I-Phone6plus手機1支,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1枚,並偽造發票日105年8月6日、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1張(即乙本票),而於翌(6)日10時50分許,被告與謝○瀚在上揭「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持偽造之乙本票向謝○瀚行使,謝○瀚將甲本票返還與被告,並交付I-Phone6plus手機1支、LV短皮夾1個及現金8,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308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謝○瀚之證述(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形(見偵卷第35頁背面)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本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2-35、37、39-44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謝○瀚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買電腦時,他說他沒有帶錢,就拿本票給我,跟我說可以拿去郵局換錢,我就收下,被告還叫我補差額,我就給他3,000元,他說之後再跟我處理差額7,000元,但本票不用還他。當天晚上被告又跟我聯絡,說要再跟我買手機,但隔天我去郵局換錢,郵局的人說那是本票,要找上面簽名字的人拿錢,我回家就打給被告約出來,被告來跟我買手機時說他沒有現金,也要拿本票給我,我跟他說早上去郵局的事,他說要拿票根才能換錢,所以他這次再給我一張50,000元的本票,還拿一本存摺給我看裡面有50,000元,他說可以拿這張本票去買電腦,可以當作現金使用,店家還會找我錢,然後他叫我把昨天那張24,000元的本票還他,他當場撕掉,因為他說50,000元的本票是當作買手機、電腦跟皮夾的錢,我現場再給他差額8,000元,所以總共給他11,000元的現金,我們沒有再約下次見面的時間,交易就結束了,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這張50,000元的本票不能領錢的話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則依證人謝○瀚上開陳述內容,及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對謝○瀚為上開言論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69頁),堪以認定被告係分別以甲本票及乙本票代替現金,作為第一天購買筆電、第二天購買手機、皮夾之交易對價而使用,且於交易過程中及之後並未提及本票係供作擔保使用,反係於謝○瀚對本票之使用方式有所疑問時,還向之訛稱得以「換現金」、「直接當作現金使用」等情,甚且,被告尚要求謝○瀚需補足票面金額扣除上開商品價額總和後之差額,亦即,被告於給付甲本票、乙本票與謝○瀚後,除取得謝○瀚欲出賣之上揭商品外,被告尚另外收受謝○瀚給付之現金,上開種種,實與「債務人提供相當價值之物與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之情有違;另參以被告前陳稱:因為我錢不夠,所以使用50,000元的本票跟謝○瀚交易,我想說等我錢夠的話,再跟他拿回來,但沒有約什麼時候給謝○瀚錢(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4頁)。(後改稱)應該是有約什麼時候給錢,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34頁)。
(再改稱)我跟謝○瀚約7點,我會拿現金給他(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當時交付本票與謝○瀚後究竟有無與之約定嗣後再拿現金向之取回乙本票之情,說法前後有異;足認被告交付本票與謝○瀚之目的並非供擔保用。再參證人謝○瀚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以為他就是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佐以被告交付與謝○瀚之乙本票係由其所偽造,業經被告自承如上(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依被告所陳:本票上的名字是我在買賣頻道看到的,那個頻道就是如果有人被騙就會把資料放上去,所以我才用那個頻道上面顯示的人的名字,我沒有跟謝○瀚說本票上之發票人「甲○○」非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謝○瀚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之情狀下,收受謝○瀚出賣之上揭物品及現金共11,000元,其卻僅交付上開甲、乙本票與謝○瀚,並對謝○瀚訛稱上開言論,是此,洵堪以認定被告有對謝○瀚施以詐術,致謝○瀚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及現金與被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依謝○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略為:(謝○瀚)請把電腦跟手機還我,我現在人在派出所報案,否則提告你詐欺。(被告)好,是你先騙我的。我下午
4點那過去。一樣地方。(謝○瀚)現在,我人在派出所等你。(被告)人在岡山了。4點、麻煩了。(謝○瀚)....請你趕快過來處理。有誠心處理就現在,否則詐欺罪是公訴。(被告)就說等等,一定過去。....會跟你解釋。....(謝○瀚)14時前沒到就是沒誠意解決。....(被告)等等過去...(謝○瀚)真的不來就對了。(被告)真的來不及。.....(謝○瀚)那就依法來處理,你開的這張票已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被告)不用時間嗎。要過去了。錢怎麼給你。....(謝○瀚)....你太遲了,我媽媽打來叫我快報案了。(被告)如果東西還你,我們就和解嗎...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及參證人謝○瀚證稱:第二天交易完後,我回家跟爸爸講,爸爸帶我去警局,是警察用臉書帳號幫我約被告下午4點出來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堪認本件交易後,謝○瀚於父親之帶同下至警局,由警察傳送上開對話與被告,被告始與之相約當(6)日16時見面,並在謝○瀚多次表示被告之行為涉及不法時,被告始提及「錢怎麼給你」,且在謝○瀚表示要報案後,被告始詢問「東西還你就和解嗎」等情,則被告於偽造
甲、乙本票後交給謝○瀚而行使,且對之訛稱上揭言論,使謝○瀚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物品及現金與被告時,被告之犯行即屬既遂,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被告事後雖將上開物品及現金返還,然已非屬於犯行既遂前中止犯罪之實行或於犯罪結果發生前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應與刑法第27條適用之情形有別,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本票因未據扣案,無以查悉是否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故認係屬私文書;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本票,其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二)次按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乙本票之目的係以之作為向謝○瀚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給付方式,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向謝○瀚行使乙本票之時,經謝○瀚質疑本票之功能、價值,被告又再對謝○瀚訛稱「本票連同票根即得做為現金使用」等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甲本票(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乙本票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本件係為取得謝○瀚出售之上開商品,先後偽造甲本票(私文書)及乙本票(有價證券),於105年8月5日、6日持以向謝○瀚行使,使謝○瀚陷於錯誤,將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LV短皮夾1個及現金共11,000元交付與被告,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數行為,應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瀚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而本案被告與謝○瀚係透過社群網站、為了買賣二手物品之目的而聯繫,況依證人謝○瀚證稱:我跟被告聯繫時沒有跟他說我幾歲,我的FB簡介上面有寫我就讀中山工商,但上面的出生年是隨便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並有謝○瀚於Facebook上之大頭貼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依照謝○瀚之陳述及參以其顯示於社群網站之生活照以觀,被告與謝○瀚聯繫時應無從於交易過程中自外觀判斷謝○瀚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謝○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有價證券為市場經濟之重要支付工具,並具有高度流通性,首重交易之信用性。且偽造有價證券,往往金額龐大,對於市場秩序之影響,更無遠弗屆。為保障交易信用及維護市場健全,故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50,000元,且被告已於犯罪後當日旋即返還其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取得之物品及現金與謝○瀚,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8頁),犯罪情節危害較輕,此與偽造高額票據大量流通行使者,不能相提並論,如一律按照法定刑量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失之苛酷,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係為詐欺謝○瀚以取得其欲出賣之物品及現金而為之,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危害有價證券公信性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致生損害於甲○○、致謝○瀚陷於錯誤,而交付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LV短皮夾1個及現金共11,000元,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上揭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自謝○瀚處取得之所有物品及現金均返還,損害業已填補,已敘述如上,復參照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張、持以行使之對象為謝○瀚1人、詐得之現金及物品價值總和為50,000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⑴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LV短皮夾1個及現金1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發還與謝○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8頁),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乙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甲○○」署名,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⑶被告偽造之甲本票(私文書),已經被告撕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謝○瀚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應予沒收之署押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非於一開始即對整個犯罪事實有全盤計畫,而係於發現可以此方式詐騙謝○瀚後,始決意再以相同手法詐欺謝○瀚,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又以被告無法預見謝○瀚為少年,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謝○瀚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其在FB簡介上面有寫就讀中山工商,原審未加重其刑,亦有錯誤。再被告雖於警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縱未返還犯罪所得,依法仍須宣告沒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自始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分次偽造甲、乙2張本票(或私文書)而為各別獨立之犯行。再者,被告係於
105年8月5日21時許,與謝○瀚相約會面,並對其施詐詐取電腦等物,於成功騙得謝○瀚後,又於當日23時許,復以同樣之方式,即以即時通與謝○瀚聯繫,再次以購買二手手機為由,對其施詐,已如前述。被告當係與謝○瀚會面談話後,發現其社會經驗不足容易受騙,始有於初次會面施詐得手後,短短不到2小時之期間,即再次連繫謝○瀚繼而對之施詐;原審為被告之利益計算,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無不合。又謝○瀚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臉書所留之年籍資料是亂寫的等語,原審對被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無不妥。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對謝○瀚詐取二手電腦、手機等物,為取得其信任,一時貪圖小利而以他人之名義簽發本票,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造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而被告復已返還得手之財物,減輕謝○瀚之損失及避免日後追償犯罪所得之勞費,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難稱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對謝○瀚詐取二手電腦、手機等物,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381819│105年8月6日│50,0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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