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毀損告訴人 曾美芳 所有之大門落地窗玻璃4塊,其數個毀損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落地窗玻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金額約新台幣4,500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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